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胡合厂,系胡某之父。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阳佳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奇、崔应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胡某、胡合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2014年12月4日,被告胡某、胡合厂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胡某、胡合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胡某驾驶鄂G×××××号小客车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八屋路段遇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胡某、胡合厂垫付医疗费95,328.3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59.50元,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该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1月16日,上一级交警部门认为华容交警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未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撤销(2013)第1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成该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3月26日,华容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G×××××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合厂,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
2014年6月26日,经湖北省人民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2014年6月30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4,010元。被告胡某、胡合厂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胡某、胡合厂用去鉴定费4,600元。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亲属收到被告胡某、胡合厂人民币10,000元。原告之父严国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胡珍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父母育四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昌盛新型建材厂员工,月收入3,5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胡某是否应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据自己的职能,凭借专业技术、根据案件事实、事故现场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次事故虽经复核,但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二次事故认定均认定原告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等规定。原告诉称事故致其头颅受伤,全部丧失事故发生过程的记忆,但本院认为,查清事故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不是唯一手段。被告胡某为了原告能及时得到医治,驾车离开现场,现场未得到完整保护,事故成因是否不能查明,应由交警部门认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华容交警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原告与被告胡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2、原告和被抚养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昌盛新型建材厂员工,其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严国友、胡珍玉属粮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原告收入损失的一个组成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于抚养人,事故发生后,抚养人的收入减少或丧失,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随着减少或丧失,则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抚养人身份标准为依据,故原告的被抚养人严国友、胡珍玉虽属粮农,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鉴定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胡合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均为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构成了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鉴定前一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G×××××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鄂G×××××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合厂,使用人是胡某,二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鄂G×××××号小客车使用形式,故被告胡合厂在被告胡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胡合厂,胡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5,787.81元(被告胡某、胡合厂垫付医疗费95,328.3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59.5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严国友:16,681元/年×5年×32%÷4=6,672.40元,胡珍玉:16,681元/年×5年×32%÷4=6,672.40元),误工费23,926元(3,550元/月×12月÷365天×205天),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鉴定费4,010元,共计366,431元。被告胡某、胡合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使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减少反而增加,故原告用去的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胡某、胡合厂自行承担。
鄂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则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246,431元,由原告和被告胡某各承担50%,则为123,215.50元。因被告胡某、胡合厂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105,328.31元,故被告胡某、胡合厂还应赔偿原告17,887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37,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严某某17,887元,被告胡合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828元,被告胡某、胡合厂共同负担2,5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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