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第三人严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天门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严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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