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郑东(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戚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法庭调查、开庭、提供有关证据,代为陈述、发表法律意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撤回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戚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撤诉,代为提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戚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被告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严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222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费用10000元)。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被告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46391.06元-交强险22286元-鉴定费600元)×70%×(100%-15%)=13985.5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戚某应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46391.06元-交强险22286元)×70%-商业三险13985.5元=2888元,冲减其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严某某返还被告戚某垫付医疗费用121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36271.50元(交强险22286元+商业三者险13985.5元)。
二、原告严某某返还被告戚某垫付医疗费用121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严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222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费用10000元)。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被告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46391.06元-交强险22286元-鉴定费600元)×70%×(100%-15%)=13985.5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戚某应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46391.06元-交强险22286元)×70%-商业三险13985.5元=2888元,冲减其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严某某返还被告戚某垫付医疗费用121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36271.50元(交强险22286元+商业三者险13985.5元)。
二、原告严某某返还被告戚某垫付医疗费用121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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