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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志强与被告王某某、王爱某、安盛天平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志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爱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胡逸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志强诉被告王某某、王爱某、安盛天平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严志强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严志强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某系鄂A×××××小客车登记车主,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严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58,700元、垫付医疗费3,283.2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严志强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0,538.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赌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9,054元(108天×30,599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32元,以上损失合计129,214.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58,700元、垫付医疗费3,283.2元,故原告严志强实际应获得赔偿款67,231.2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77,311元,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46,849.5元【(50,538.4元-10,000元)×90%+9,000元+1,050元+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志强77,31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志强46,849.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58,700元、垫付医疗费3,283.2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严志强67,231.2元,支付被告王某某56,929.3元(77,311元+46,849.5元-67,231.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2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爱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严志强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王爱某直接返还原告严志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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