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许高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胡某某
袁婷
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57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高真、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涂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婷,女,汉族,系被告胡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涂某某、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涂某某、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葛店镇的房屋,2014年10月11日,本院查封了属被告涂某某所有位于葛店镇316国道旁的所有权证号为324358的房屋。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涂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婷、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得知其妻胡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心怀怨气,带着购买的汽油到被告胡某某经营的家纺店内放火,家纺店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原告的华洋电器店,致原告财产遭受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涂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遭受侵害时,被告胡某某虽与被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在被告涂某某故意犯罪过程中予以阻止,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无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财产遭受损毁与被告胡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除鉴定之外的,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华洋电器的商品遭受火烧后,被损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2,886元,该鉴定的损失包括被烧电器及店面装修,现原告向本院主张重新装修的损失142,216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1,784元,其中员工工资、员工养老保险、房租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火灾现场清理费损失无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涂某某因家庭纠纷,心怀怨气,放火烧被告胡某某家纺店,殃及原告的华洋电器店,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洋电器店遭受烧毁的电器经鉴定,价值242,886元,原告主张被告涂某某赔偿财产损失80万元,超出鉴定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财产损失242,886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14,31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8,260元,被告涂某某承担6,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涂某某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得知其妻胡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心怀怨气,带着购买的汽油到被告胡某某经营的家纺店内放火,家纺店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原告的华洋电器店,致原告财产遭受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涂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遭受侵害时,被告胡某某虽与被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在被告涂某某故意犯罪过程中予以阻止,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无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财产遭受损毁与被告胡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除鉴定之外的,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华洋电器的商品遭受火烧后,被损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2,886元,该鉴定的损失包括被烧电器及店面装修,现原告向本院主张重新装修的损失142,216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1,784元,其中员工工资、员工养老保险、房租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火灾现场清理费损失无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涂某某因家庭纠纷,心怀怨气,放火烧被告胡某某家纺店,殃及原告的华洋电器店,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洋电器店遭受烧毁的电器经鉴定,价值242,886元,原告主张被告涂某某赔偿财产损失80万元,超出鉴定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财产损失242,886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14,31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8,260元,被告涂某某承担6,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涂某某直接返还原告)。
审判长:齐志彬
审判员:邵菊萍
审判员: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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