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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赵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赵春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进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赵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马某某、赵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冀A698QP号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辛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赵春生所有的冀AZR996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车辆损失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及误工费按年平均10186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正定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中姓名为无名氏的171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16.4元、救护车费172.5元不属于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属于其他损失,救护车费应计算为交通费。医疗费应为194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1天=11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多发性重度挫裂伤伴异物、左上颌骨骨折、下前牙外伤。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该《准则》5.4.3.1规定: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9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误工费应为10186元÷12个月×3个月=2546.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做手术,必然需要人护理,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2015年2月19日是我国的传统节日春节,河北聚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中除严田田、赵闪夫妻二人工作时间为28天外,其他人员工作时间均为18天或15天,很显然该工资表不够真实,对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护理费应为32045元÷365天×11天=965.74元。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予减少,但考虑到原告系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为宜。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包括救护车费172.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428.72元、病历取证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2546.5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还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冀AZR9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606.2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0528.72元、车辆损失4000元及病历取证费16.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6445.12元,因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6445.12元×30%=4933.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860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4933.5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15元,原告严某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冀A698QP号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辛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赵春生所有的冀AZR996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车辆损失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及误工费按年平均10186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正定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中姓名为无名氏的171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16.4元、救护车费172.5元不属于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属于其他损失,救护车费应计算为交通费。医疗费应为194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1天=11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多发性重度挫裂伤伴异物、左上颌骨骨折、下前牙外伤。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该《准则》5.4.3.1规定: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9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误工费应为10186元÷12个月×3个月=2546.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做手术,必然需要人护理,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2015年2月19日是我国的传统节日春节,河北聚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中除严田田、赵闪夫妻二人工作时间为28天外,其他人员工作时间均为18天或15天,很显然该工资表不够真实,对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护理费应为32045元÷365天×11天=965.74元。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予减少,但考虑到原告系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为宜。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包括救护车费172.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428.72元、病历取证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2546.5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还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冀AZR9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606.2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0528.72元、车辆损失4000元及病历取证费16.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6445.12元,因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6445.12元×30%=4933.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860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4933.5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15元,原告严某某负担156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韦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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