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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昶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昶奇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鹤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东莞昶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昶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昶奇向本院提交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东莞昶奇公司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5日起,原告东莞昶奇公司分六次向被告陈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深圳保利嘉公司销售价值112807.16元的铜包铝镁产品。2016年4月18日,原告东莞昶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往来清单中约定:从2016年4月18日起每月付款20000元给原告至付清为此。并由东莞保利嘉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于同月21日付20000元给原告东莞昶奇公司,5月6日,被告陈某某退给原告价值1725元的铜包铝镁产品。6月份,被告陈某某偿还10000元给原告东莞昶奇公司。下欠原告东莞昶奇公司81082.16元的货款未付清。原告东莞昶奇公司多次派员向被告陈某某追讨货款81082.16元,被告均拒绝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6年8月26日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东莞昶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8月30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某于9月3日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昶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深圳保利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买卖事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东莞昶奇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款出卖给被告陈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东莞保利嘉公司,并由被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往来清单,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81082.16元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昶奇公司的货款8108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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