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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吴丽丽
李某某

原告:唐山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贺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该公司会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唐山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东盛旺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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