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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宁县凯达采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宁县凯达采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街农贸市场对过。组织机构代码58812246-2。
法定代表人:姜海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代龙,男,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范若平,女,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未出庭,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东宁县凯达采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瑞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县凯达采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波、委托代理人范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头,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头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凯达公司石头款人民币12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石头,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而出具欠据,双方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0元石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东宁县凯达采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李绍福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舒瑞发

书记员: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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