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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某、郁某某诉被告高永明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丛某
郁某某
王玮琮
高永明
邓兆奎
颜丙成
宋玉坤

原告丛某,女,43岁。
原告郁某某,男,44岁。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玮琮,男,61岁。
被告高永明,男,33岁。
被告邓兆奎,男,30岁。
被告颜丙成,男,38岁。
被告宋玉坤,男,38岁。
原告丛某、郁某某与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琮与被告高永明、颜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奎、宋玉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郁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为种地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双方约定利息0.025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永明、颜丙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被告邓兆奎、宋玉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用期十个月。
被告高永明、颜丙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高永明、颜丙成无证据提交。
被告邓兆奎、宋玉坤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
二原告关于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兆奎、宋玉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
二原告关于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兆奎、宋玉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孝朋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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