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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某、郁某某诉被告颜某某、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某,女,43岁。
原告郁某某,男,4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琮,男,61岁。
被告颜某某,男,38岁。
被告高永明,男,33岁。
原告丛某、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琮与被告颜某某、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150,000元及被告高永明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70,000元,可认定为偿还本金52,500元,利息17,500元(利息的计算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高永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借款人颜某某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高永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本金97,5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97,5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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