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秀才
刘亚利
七台河市中恒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丛秀才,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利,女,,现住本市。
(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秀才诉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利、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东方建材家居总汇F区负一层F021号铺位53.54平方米,作为经营使用,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
交付承租定金5000.00元。
起租日期到期后,因东方建材家居总汇未竣工导致无法入户,原告之后自行租赁店铺,直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才正式营业。
经双方交涉,被告方要求原告写《退店申请》,原告交付《退店申请》后,被告迟迟不退还定金。
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第一项要求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乙方也就是承租方违约,守约方不返还定金,这也是法律规定,本案恰恰是原告违约,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规定造成扩大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损失。
本案就是原告违约在先,还无理无据要求守约方即本案被告返还定金并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是因原告无理诉讼造成的,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
3.原告诉称被告未竣工导致其无法入户,此理由不是事实。
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就通知每一个签订租赁定金协议的客户,告知其起租开始,到公司办理正规的租赁手续,并可以装修,原告也于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东方建材家居城》装修管理协议和《东方建材家具城》治安防火协议书,但原告始终没有按签订的协议装修,原告过一段时间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上的约定未予返还,被告的该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称被告未竣工导致的无法入户不属实。
被告当庭可以举证证实其他商户接到起租通知后入户装修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丛秀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定金协议书的事实存在,起租日期2015年3月15日,当时被告承诺日期就是2015年3月15日是正式营业而不是装修日期,被告违约在先。
被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证明2015年3月15日是正式营业时间有异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起租日期2015年3月15日才开始办理正规租赁手续,然后入户进行开始装修,装修好后进行铺货,所以根本不可能3月15日是正式营业时间,这是原告单方的误解和理解问题。
证据三、商铺租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的租赁定金费
5000.00元整。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闫春香当庭陈述,证明交钱的时间2014年9月份,被告口头答应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统一整体开业。
2015年3月15日至4、5月份都进行不了装修。
在2014年的年末被告的工作人一个姓柏的人员,在昆仑开一个年议会,对证人这些商户赔礼道歉,向他们解释说热力管道问题导致他们无法入户,希望他们谅解。
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就让他们进去装修,并给他们提供免费的沙子、水泥,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是装修的时间。
在3月15日之前证人和孔翠翠因为房屋租赁问题,找到过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的房屋,因为证人和孔翠翠之前在富贵园小区租的房屋已经到期,需要房屋进行经营。
但是被告说3月15日之前与之后都交付不了。
被告方答应返还证人租赁定金费,证人多次找过被告索要定金,甲方承诺2015年3月15日是正式营业时间。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该证人证言都是自己猜测或听他人诉说,不是事实情况,所以请法庭不予认可,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3月15日接到被告可以入户装修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丛秀才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根据定金协议书的第四条原告违约,被告不返还定金。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东方建材家具城装修管理协议,东方建材家具城治安防火责任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3月16日就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去装修,事后又单方向被告提出解约,并要求退回定金,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拒绝。
2.原告已经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原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当时的工作人员说,按起租日期算所以写的是3月16日。
2015年3月16日当时被告的东方建材家居城不具备装修条件,就是签订的日期2015年6月15日也装修不了,所以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违约在先。
证据四、高海龙、孔祥东经营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东方建材家居城》装修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同原告一样接到通知的承租人,按规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的正规租赁协议和装修协议,并按期装修后营业,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不能装修。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日期有异议,日期可以随意更改。
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根本不具备装修的条件。
证据五、证人高某某当庭陈述,当时有水电,水泥地面也铺完了。
2015年3月15日以后被告商城就有商户开始入户装修,有的商户4月份的时候都装修完了。
证人的商铺是4月份装修的,当时3月16日签订协议的时候就给钥匙了。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所说的营业时间及装修情况均有异议。
证人是建材城的业主,他与建材城有利害关系,他不能说实话。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证人孔某某当庭陈述,2015年3月份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拿到的钥匙,他经营的是五金电料。
在2015年3月15日以后被告商城就有很多商户开始入户装修。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说的属实,但是证人和原告经营的项目不一样,原告经营的是乳胶漆,原告是品牌代理,是有厂家专门装修设计的,原告经营的产品有保质期的,被告是9月份是正式营业的,中间差了几个月,所以影响原告销售。
3月份因为被告外观环境没有达到厂家的装修要求,所以原告无法装修。
5月份马场如意家园负责交工,原告只能在那开,没有等到九月份。
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是真实的。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份及被告所举的第一、二、四、五、六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四份证据闫春香证言,因原告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以同一事实同时到本院起诉被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丛秀才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说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能达到装修标准及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因合同上记载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没有写明是开业日期,且原告丛秀才与被告签订完《装修管理协议书》与《消防安全协议书》以后,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期进户装修。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进户装修,该行为属于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已经交付的定金5000.00元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秀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丛秀才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丛秀才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说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能达到装修标准及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因合同上记载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没有写明是开业日期,且原告丛秀才与被告签订完《装修管理协议书》与《消防安全协议书》以后,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期进户装修。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进户装修,该行为属于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已经交付的定金5000.00元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秀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丛秀才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璐娉
审判员:陈丽丽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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