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
孙佳星
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营子镇头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5,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丛某某于2015年10月开始在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因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原告离开工作岗位。
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丛某某工资5,400.00元。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其拖欠的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丛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均在付营子镇王营子村北沟,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工资表明细一份,共计2张,(该表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阎静丰所制,该表原件因郭素琴起诉被告时已经提交给法院);2、阎静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王营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只加盖了王营子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承德拓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某某2015年10月到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500.00元。
2015年12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5,4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900.00元、2015年11月4,5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曾到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2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丛某某为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丛某某要求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某工资款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丛某某为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丛某某要求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某工资款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小玉
书记员: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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