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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世通公司与被告游兴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永珍。系陈进平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游兴运。系世通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世通公司为与被告游兴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委托代理人顾永珍、胡培、被告游兴运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综上,原告世通公司依法请求判令游兴运向世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只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即5.81%×4=23.24%计息。被告游兴运提出陈进平不能代表世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游兴运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世通公司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3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3150万元为基数,按即年息23.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300元,由游兴运承担170000元、世通公司承担2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华岗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杨 珊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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