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丑效奇,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系中国石油陕西咸阳销售分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丙字60号内4号楼1单元1层东户。身份证号:610402195601240837。
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2949311-8。
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锋,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副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98号内。身份证号:610402196802060810。
委托代理人曹亚萍,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三路6号。身份证号:612101197110300063。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2055-0。
负责人荆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5号内1-1-4-西户。身份证号:610404197004050527。
原告丑效奇诉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效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锋、曹亚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21时,被告的39路营运陕D17010号车在渭阳西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确认被告王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无奈原告自筹医疗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等赔偿金共计132641.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休假、后续治疗情况,及构成九级伤残。
3、车辆施救费500元、维修费收据180元、衣物购买票据656元;医疗票据26716元(住院费25765.6元、其它25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工资单误工证明、雷丽萍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误工5个月误工费30005.7元,陪护情况,因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500元认可,对维修费180元及衣物购置费656元不认可,对医疗票据中的住院费23021.6元的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对鉴定费7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及陪护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500元认可,对维修费180元及衣物购置费656元不认可,对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认为要与病历吻合,对鉴定费700元不认可,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交完税证明以相互印证,对护理费证明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证据认定。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18日押金条1000元,证明其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的花费。
2、在交警大队押金13000元,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花费。
3、2009年6月27日事故当天给医院押金1000元的票据,证明在医院的押金花费。
4、2009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445.3元的票据,证明其花费。
原告丑效奇质证表示:对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1认为没有算入诉请的医疗费中;对证据2表示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12000元;对证据3、4认为不在诉讼请求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从证据认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丑效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人伤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的护理人系原告之子丑雷。
原告质证表示: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不认可,应以其第一次鉴定为准;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十级伤残持保留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之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相反,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足以反驳原告的该证据,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衣物购置费票据因其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虽二被告有不认可的部分,但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1、3、4不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其证据2原告承认已领取12000元,因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领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2与原告证据3之相反,但该证据证明力较原告证据3之小,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7日21时40分许,王峰涛驾驶陕D17010号车沿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中级法院处与同向前方丑效奇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丑效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09】第09B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丑效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起原告丑效奇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皮擦伤。2009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皮擦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周;2、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3、两周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诊。2009年9月15日,原告左内外踝骨折术后第二次住院4日,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可,伤口渗出较前少,为血性,肿痛减轻,告知积极防止感染,促进伤口愈合,对症观察病情变化,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0年5月11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术后1月患肢逐渐负重行走,定期门诊随访(1次/1周)。2、有情况随访。【2011】临鉴字第05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丑效奇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6016元,误工费3000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342.5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8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丑效奇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王峰涛系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陕D17010号车系该公司营运车辆。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由被保险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2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该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提交押金,原告从中已领取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016元、误工费30005.7元、护理费14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住院23日,每日30元计),残疾赔偿金28258元,交通费5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丑效奇8378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28258元、误工费30005.7元、护理费14342.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680元),不足的部分16706元(其中医疗费1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90%的比例承担1503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780.09元(依照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其余2255.31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上述数额及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丑效奇83786.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丑效奇赔偿保险金12780.09元。
三、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255.31元。
四、驳回原告丑效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乙燕
代理审判员 王淼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 侯佳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