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孙志朋
原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101号3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77号名城花园68幢。
负责人:王法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存车费、倒货费共计2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骐泰公司作为沪B20206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停车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倒货费系车载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沪B20206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依责按比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496.12元[(6345元-2000元×6345元÷9345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96.1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骐泰公司作为沪B20206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停车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倒货费系车载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某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沪B20206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依责按比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496.12元[(6345元-2000元×6345元÷9345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96.1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