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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顾财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3,541,502元(1、第一批NCG-022BL01/12块备片689块面积1,482平方,要求到货完成时间为2014-3-20,2014-3-12开始供货,2014-6-18供齐,共延期89天,违约金为535,489元*89天*0.005=238,292元;2、第二批NCG-022BL02855块面积1,756平方,要求到货完成时间为2014-3-27,2014-3-12开始供货,2014-9-3供齐,共延期159天,违约金为608,722元*159天*0.005=483,934元;3、第三批NCG-022BL03/10块备片531块面积2,284平方,要求到货完成时间为2014-4-15,2014-6-18开始供货,2014-10-8供齐,共延期175天,违约金为1,027,490元*175天*0.005=899,054元;4、第四批NCG-022BL04748块面积3,134平方,要求到货完成时间为2014-4-20,2014-4-1开始供货,截至今日也未供齐,共延期231天,违约金为1,472,980元*231天*0.005=1,701,292元;5、第五批NCG-022BL05414块面积1041平方,要求到货完成时间为2014-5-15,2014-3-25开始供货,2014-8-14供齐,共延期90天,违约金为486,512元*90天*0.005=218,930元;6、共计违约金为3,541,50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交付的自爆玻璃更换费用17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系争项目上海农商行玻璃幕墙工程在原告原办公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号金玉兰广场1号楼1004室)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此后又增加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其中前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玻璃供货数量,第四份补充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双方协商一致对其后的供货及违约责任做出了变更约定。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接受被告供货。被告供货过程中及产品安装完毕后,陆续发生被告所供玻璃发生自爆,截至2016年11月14日,共发生自爆玻璃199片(含尺寸错误一片),被告已供货170片,发生自爆玻璃更换费用170万元,尚有29片玻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尾款为由拒绝供货至今。此外,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多次发生玻璃供货逾期,经统计,2016年2月26日以后的供货逾期,依据合同,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3,541,502元。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被告在诉争项目中与案外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幕墙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下订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合同中的签订地是后来添加的,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从未按照合同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据原告举证的玻璃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二条第2、5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需要证明其相应的付款情况。
  2、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采购计划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订单,以及原告送货的时间,可以计算出被告逾期应交付的违约金。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采购计划单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采购计划,没有相应的送达依据。
  3、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一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备注处写明了被告确认玻璃自爆了170块,这是原告用于计算支付费用的依据。对账单记录了玻璃的出货日期,原告以出货日期为准计算逾期送货的违约金。本案被告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信安幕墙公司,所以对账单原件保留于该案中。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信安幕墙公司确认更换玻璃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我方起诉案外人信安幕墙公司的案件中,代理人也是本案的代理人。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邮政快递面单1份、2015年6月29日玻璃供应事宜的函1份、2016年9月26日律师函1份、2016年9月30日被告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了违约责任的权益,被告对律师函是有回复的,2015年6月29日的函不清楚是否有回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我方无关。
  5、材料采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信安幕墙公司的合同关系,信安幕墙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系争产品的采购业务。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见信安幕墙公司曾与被告签署材料采购协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存在真实的采购行为。
  6、原告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催货函,证明被告违约逾期交货的事实,以及原告依约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给被告下达订单的事实。
  7、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回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的函件并回函,被告承认逾期供货的事实。
  8、原告代理人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7月18日仍然有大量玻璃未送至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2014年6月30日内完成供货。
  9、原告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未送达原告2014年2月28日下达的订单的第四批玻璃,逾期超过1年。证据6、7、8、9曾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出示过。被告表示对上述6、7、8、9组证据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10、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信安幕墙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件1份、原告委托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赵德威向案外人信安幕墙公司汇款110万元凭证1份,该110万元用于支付信安幕墙公司更换被告所提供的玻璃自爆后更换玻璃所发生的费用。2016年12月案外人信安幕墙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函1份,载明2016年7月之前的玻璃更换费用170万元已经结清。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请自爆玻璃更换费用170万元已经发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6)苏0591民初1112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1、2014年1月7日承诺书,内容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贵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玻璃销售合同现在声明作废,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玻璃销售合同现按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编号NSH-玻璃-01),附合同复印件,特此承诺(原合同当面销毁)”,承诺书落款处由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就真实性无异议;2、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往来函件,证明两公司实际履行玻璃供货合同,相互主张权利。原告质证就真实性无异议。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相应付款请求权不予支持。并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就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原被告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玻璃幕墙工程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总价9,949,000元,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交货、结算、付款、违约等权利义务,此后又增加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其中前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玻璃供货数量。第四份补充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双方约定:1、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每批玻璃定单(用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数据处理中心幕墙项目)20日(日历天)内开始按甲方要求顺序交货,5日(日历天)内该批货全部交完,补片必须10日(日历天)送完。每批定单交货期确认从乙方收到甲方书面传真定单或电子邮件定单之日(节假日前一天订单日期顺延在节后第一日)起开始计算。每批定单分车次发货按甲方要求顺序及数量进行。2、……。3、乙方每批货没有按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数量、质量、发货顺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需承担由供货延误而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并支付给甲方日违约金为该批货物价款千分之五。若甲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给乙方日违约金为该批货物价款千分之五。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采购计划单并附玻璃细目表、技术要求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730万元。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订单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处理中心项目对账确认表相对应,被告存在了逾期交货的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另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及产品安装完毕后,被告所供玻璃陆续发生了自爆,截至2016年11月1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处理中心项目对账确认表,共发生自爆玻璃170片。原告支付了自爆玻璃更换费用1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采购计划单向原告供货,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分批次计算,结合原告发给被告的订单,按照每个订单最小单位即以加工图编号为一个批次计算该批货物价值,符合原告的实际需求,亦便于原告组织生产,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实际延误交货情况,及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故此根据被告实际送货情况选择该批次货物违约时间最长的违约天数*该批次货物价值*0.003计算该批次货物逾期交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其交付的玻璃发生自爆产生的更换费用,系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715,884.61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爆玻璃更换费用1,700,000元;
  三、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0.50元,由原告负担14,363.42元,被告负担34,1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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