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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世纪大道东风路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7293590-9。
法定代表人:耿玉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伟,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翰城国际A4栋1单元24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990.20元,并依据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成道立德地产(大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喜爱能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拖欠2年的物业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9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生效为止的物业服务费利息,依据6%年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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