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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15-48,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5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陆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娜,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政府第二办公区503室。
  法定代表人:邓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签署了编号为N-YNYH-180709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条E28R帆船,总价为5,549,000元;被告应当于《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554,9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作为《销售合同》生效的依据,款到订货;被告应于2018年8月6日前支付第一批货(即10条FE28R帆船)的货款2,774,500元,并于2018年9月6日前支付第二批货(即10条FE28R帆船)的货款2,219,600元;货款全部付清前,原告保留对全部货物的专属所有权。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非因产品质量原因终止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提货的,超出提货期的七日外,每延迟一日按合同延迟提货部分总价款的0.1%计算应向原告缴纳的迟延提货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原告依约将20条FE28R帆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154,9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10月底从被告处取回10条FE28R帆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M-YNYH-180709号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条FE28R帆船;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材款及维修等服务费76,592.1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帆船使用费1,04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0,737.04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8,525元。
  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归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原、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应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陆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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