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
沈诚玉(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陆恩惠(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0幢321室。
负责人刘涛,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牡丹江大桥东侧铁岭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现民,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济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永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划转招标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
2015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招标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843.33元。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
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作为招标押金。
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合同双方主体是被告方以及第三人是蚌埠玛斯特机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没有中标,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证据来源是蚌埠玛斯特机构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阿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阿某某公司给原告上海永济公司发送邮件,称需要招标奶制品设备,之后双方电话协商招投标,阿某某公司要求上海永济公司交付投标押金200000元。
2012年11月19日,上海永济公司汇款200000元给阿某某公司作为抵押金。
双方公司至今未签订供货合同。
上海永济公司多次要求阿某某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阿某某公司始终没有返还押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招投标购买奶制品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款200000元招投标押金至被告处,被告收到押金后应当及时组织招投标,但被告至今没有组织招标,亦没有向原告发还招标押金,双方至今未签订供货合同。
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被告持有该笔投标保证金时即是原告利息损失的开始,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招标押金200000元及利息1843.33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阿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阿某某公司给原告上海永济公司发送邮件,称需要招标奶制品设备,之后双方电话协商招投标,阿某某公司要求上海永济公司交付投标押金200000元。
2012年11月19日,上海永济公司汇款200000元给阿某某公司作为抵押金。
双方公司至今未签订供货合同。
上海永济公司多次要求阿某某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阿某某公司始终没有返还押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招投标购买奶制品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款200000元招投标押金至被告处,被告收到押金后应当及时组织招投标,但被告至今没有组织招标,亦没有向原告发还招标押金,双方至今未签订供货合同。
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被告持有该笔投标保证金时即是原告利息损失的开始,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招标押金200000元及利息1843.33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牡丹江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穆会昌
审判员:刘大为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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