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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添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添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货物价值总计23,300元,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启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101,848.10元,退货2,1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产品买卖合同》系补签,原告并未交付相应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合同上其所盖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系补签,上面相应的货物与实际交付的货物不一致。
  本院认定意见为,鉴于被告对上述合同上其所盖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主张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存在差别,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本身的真实性。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照片以及朱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朱云飞银行账户的电子回单、退货单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意见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承兑汇票照片、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及退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虽然表示对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通过朱某某与被告接洽涉案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朱某某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其证言的证明力将结合具体案情另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货款总金额共计101,848.10元。被告陈述,2017年2月底又向原告退货2,155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供货金额为23,300元。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3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3,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
  2017年5月14日,朱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当天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40*************4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人为朱某某。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上述号码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一份,其中显示上述票据出票人为案外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9日。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取后,又退还被告50,000.80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云飞的个人账户。
  2018年3月至4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种规格的电线电缆产品,货款总金额为23,3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余款货到付清。有现货的按照被告要求日期送货,没现货的定做后10个工作日左右送货。如果逾期付款,按照应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上述“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系交货之后补签,上述合同的金额与实际交货金额相同,但实际交货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同。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通过朱某某与被告发生涉案业务,除了朱某某之外,原告方没有别人与被告联系过。原告另陈述,朱某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朱某某支付过工资,朱某某是从原告处购货再供应给被告,被告只有向朱某某的送货单,没有向被告的送货单。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朱某某是原告业务员,除朱某某外,被告不认识原告方其他任何人。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某陈述,证人为原告销售起帆牌电线电缆产品,原告按照证人销售金额1%向其支付提成。证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联系业务,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票都是通过证人交给被告的。被告的确曾向原告退货2,100多元。证人收取上述100,000元承兑汇票后,拿去贴现100,000元,然后还给被告50,000元,因为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货款,所以证人自己拿去贴现后将剩余钱款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产品买卖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101,848.10元的电线电缆,且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实际供货金额为23,3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朱某某代理原告收取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有效;二、被告主张的曾向原告退货2,155元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朱某某是原告方唯一与被告接洽涉案业务的人员,在洽谈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发货、转账付款乃至补签合同过程中,原告方均通过朱某某与被告联系。通过上述事实,足以使被告认为朱某某有权代理原告。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告知被告朱某某无权代理原告收款,故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向朱某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原告系争货款,善意且无过失。另外,原告在审理中还陈述,是原告将货物销售给朱某某,朱某某再将货物销售给被告,但上述说法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及本案事实存在矛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应向朱某某主张货款,向被告主张货款亦缺乏依据。
  关于被告主张曾原告退货2,155元的事实,如前所述,朱某某作为原告方唯一与被告接洽业务的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对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对被告所述曾向原告退货2,1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朱某某收取被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前所述,原告应就朱某某上述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与朱某某均确认,朱某某收取汇票贴现后又返还原告50,000.80元,即应视为被告以上述交付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49,999.20元,加上之前银行转账付款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9,999.20元。统观原、被告全部交易过程,双方确认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在内,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总价款为101,848.10元,退货2,155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99,693.10元,而被告已支付货款99,999.20元,超过了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原告上海榕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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