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5382.68元及滞纳金(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易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架号为x的日产汽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754.28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10月2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易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汽车电话催收报告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易某公司(出租人)与王某某(承租人)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日产品牌车辆,车辆融资总额为72739元,其中车款69440元直接汇入经销商扬州诚冠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754.2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此外,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者保护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将69440元车款汇入扬州诚冠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易某公司陈述,融资总额72739元扣除车款69440元余3299元作为GPS安装费未支付;王某某在支付5期租金后,自2017年10月2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10期,已到期未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数额为2754.28元/期×31期=85382.68元。本院认为,易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易某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但GPS安装费3299元没有合同约定,应予扣除。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易某公司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2083.68元及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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