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庆博,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琦,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众泰M3002010款1.6L手动6座汽油豪华型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B0009312,车架号LJ8H2C5F0DC000352;融资总额549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875.88元。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将购车款支付至唐山市开平区利天世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承租人融资总额54980元,每期1日支付租金,第一期支付日为2016年2月19日。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置众泰M300,车牌号冀D180NV轿车(发动机号B0009312,车架号LJ8H2C5F0DC000352)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2月3日,车辆登记机关登记该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东华,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55.28元租金,于2016年9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6276.4元(1875.88元/月*30月=56276.4);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40元;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护合同项下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补正为判令自被告每笔租金应付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一点二每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62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被告违约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本案涉案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27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每笔租金应给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东华名下的冀D180NV的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31元,由被告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佳 人民陪审员 :张会英 人民陪审员 :黄志广
书记员:许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