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18号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东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92.00元,减半收取1696.00元,由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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