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平。委托代理人:牛保富。委托代理人:顾剑栋。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阳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杨达。委托代理人:王玉、张寓亭。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胡越。委托代理人:赵志仁。
原告上海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省人社厅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保富、顾剑栋,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玉、张寓亭,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胡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采信出现严重偏差,法律、法规或条例适用有错误,第三人胡越在商场工作中右踝受伤事实不成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胡越没有在规定时限向单位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人在发生工伤后没有在规定时间上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也没有初诊资料,应承担不利责任。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叙述“胡越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单位在辽阳市家乐福超市举办枕头促销活动,其与同事从外库取货后乘滚梯下楼时,拉货车下滑,将其右踝外侧撞伤”及认定“胡越在商场工作中右踝受伤事实存在”的判断和认定不符合事实。因为胡越病历资料记录中显示的受伤的时间、地点并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叙说的时间和地点,构成工伤的要件不成立。1、胡越《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4-12-10,08:21;病历叙述者:本人;可靠程度:可靠;病史主诉:扭伤后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50天;现病史:50天前患者在家不慎扭伤右踝关节,伤后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胡越在患者或代理人签字处亲自签了名,这都是事实。《出院记录》有相同的记录。据入院时间2014年12月10日前的50天推算应是2014年10月20日,也就是说,胡越此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不是认定书中所叙述的2014年9月10日。据上述病历胡越本人叙述,其受伤的地点是在家。2、胡越2015年1月28日《门诊病志》记录,其外伤是在3个月前扭伤的,也同样印证着受伤的时间应是2014年10月20日。3、根据《放射科MR报告单》,踝关节磁共振平扫(单侧)的检查结论可以判断胡越身体状况有多处病情,具体原因显然不能同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发生的所谓受伤有关联,若有直接联系应该有当时的初诊病历进行证明。所以,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描述或认定的受伤时间和地点都是错误的。三、被告辽阳市人社局认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胡越提供两名工友证实及其中一名工友录音材料,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这个核实没有采信直接证据而采用间接证据,此间接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程序,显然是错误的。1、此处所指的两名工友,一个是崔曼丽,一个是杨月,但原告单位并无此二人,证人证言、证据等材料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原告也从没有见到此方面的材料。实际上我单位当时在此店包括胡越共两名员工,另一人是徐慧君,根据原告调查,徐慧君反映,胡越受伤的事情她并不知情。退一步讲,此二人证明胡越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受伤,同其病历中所指的受伤时间明显相差一个多月,根本不是一回事。2、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胡越本人提供的证人证明光盘、情况说明,是事后提供,存在事后作伪证的可能,是间接证据,取证不当,工伤认定不应当采信,而应该采用书证(因书证是对事实的原始记载,而不可能是事后的说明)进行证明。胡越的医疗诊断书或者病历是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和书证,应该采信。四、被告辽阳市人社局认定书认定:“二是胡越在中心医院就诊时所述在家中扭伤右踝关节,是为能用医保卡治疗报销所致,但不影响认定其右踝在工作中受伤事实。”被告辽阳市人社局这样的分析判断显然是歪曲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胡越只有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才能享受医疗待遇或进行工伤认定或理赔,才能向原告申请工伤或相应待遇。相反,在家里受伤是不能申报工伤或享受医疗等待遇的,在哪里受伤或出现疾病都不会影响用医保卡治疗报销的问题,医保卡报销同发生地点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应该是胡越在家受伤,病历资料记述的病史是当初的真实情况,用自己的医保卡治疗报销理所当然。五、被告辽阳市人社局的认定存在程序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原告的举证材料事实,且在没有收到病历的情况下受理工伤,是违规受理工伤认定。1、原告于2015年9月初接到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5090202号,并附件有胡越的《入院记录》、《放射科MR报告单》、《出院记录》等相关就诊材料。因胡越早就离职,当时公司及时回复答辩查无次人,并根据胡越的病史记录,答辩说病历上已经写明其是在家里受伤,其应不属于工伤。2、原告在2016年1月初又收到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10702号,收通知单后,我公司作出了书面答辩,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答辩书和胡越的《放射科MR报告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被告在2016年3月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越是工伤的决定。后原告按被告辽阳市人社局要求将原件[2015]085号寄还,2016年5月19日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胡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51901号,《通知》中解释到:“……,后经查找,在更换前的报刊箱报纸中找到该快递件。经找胡越本人了解情况,其承认该病历在申请时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事实。”此解释并不符合事实,原告先后两次举证将相关就诊资料寄到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处了,而且胡越本人也事先递交了就诊的同样病历资料,被告辽阳市人社局自己管理存在漏洞,后经查找,在更换前的报刊箱报纸中找到原告证据,在此应当承担不利责任。若胡越本人当初申请工伤没有提供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没有病史记录的是不能立案的,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不应当受理。3、2016年5月19日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胡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51901号后,并没有联系原告调查事实情况,又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认定并没有认真分析胡越的相关病历病史、病情状态、受伤的时间及地点问题,没有按程序进行认定,取证不当,存在乱作为的情况。六、省人社厅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仔细、实事求是地审查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没有采信原始证据记录的事实,没有论证,存在同样的错误。七、补充说明几个问题,一是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备注可以看出,第三人后期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限,一年之内必须提供完整的资料,也就是说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已经超过时效在受理。二是,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间从8月19日改成了8月24日,存联上写的是的是9月1日,很多材料是补的,我们没有看到过这个材料。三是,第三人说他是2014年9月19日受伤的,而且是右脚骨折,基础的医学常识是,一个骨折的人是不可能上班的,但是第三人他一直在上班。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判令被告辽阳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首页,证明住院信息;2、辽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胡越入院时间、病历叙述人情况、病史情况、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本人签字认可;3、各种医疗《报告单》,证明胡越当时身体检查状态,其中右踝关节内少量积液,说明受伤时间不长;4、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印证入院时的入院情况;5、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明主诉和现病史记录和《入院记录》一致;6、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50902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单;7、上海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举证答辩书,证明原告已经在时限内答辩和举证;8、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不实事求是,否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举证;9、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51901号关于撤销胡越工伤认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不实事求是,否认第三人递交病历或违规受理工伤认定;10、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107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单;11、上海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举证答辩书,证明原告又一次在时限内答辩和举证;12、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辽人社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胡越工伤认定事实经过。胡越于2015年8月24日来我局,为其2014年9月19日发生的事故申请认定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辽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志、辽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等材料。我局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并无胡越这名员工,其与胡越无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胡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我局于2015年10月16日,下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辽市人社工伤中通字2015101601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2月30日,胡越委托人赵志红来我局提交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市劳人裁字[2015]202号)。我局于2016年1月7日以同样的邮寄地址再次给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4日我局在未收到原告举证的情况下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认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提出其已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经查找,我局在报刊箱报纸内发现原告举证材料。2016年5月19日,我局作出《关于撤销胡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51901号),并对胡越工伤认定案重新进行调查,重点调查原告提出的“胡越于2014年12月10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中叙述自己是50天前在家不慎扭伤右踝关节”这一情况。2016年6月2日,胡越提交《关于市中心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我在家中受伤的”说明》。综合胡越与原告双方提交的举证材料,我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相关问题说明:1、原告提出:“其本人讲述的病史为:50天前在家中不慎扭伤右踝关节,伤后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对于这个问题,胡越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了事情经过。2、原告提出:“胡越在2014年9月19日10时是否在商场上班并没有事实根据,没有上班的考勤记录或者确实证据;也没有胡越在此时间段真正受伤的录像或视频摄像确切证据”我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胡越不是工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胡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胡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越身份;3、辽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志、诊断书、报告单(MR、CT、CR),证明胡越受伤及治疗情况;4、关于认定举证通知单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提出无胡越这位员工;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辽市人社工伤中通字215101601号),证明2015年10月16日我局中止了胡越工伤认定案;6、劳动合同书、胡越工作证、仲裁裁决书,证明胡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关于撤销胡越工伤认定书的通知(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519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85号),证明2016年5月19日我局撤销了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关于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我在家中受伤”的说明,证明原告自诉受伤治疗经过;9、崔曼丽证实、光盘。情况说明,10、杨月证实、杨月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9-10号证证明胡越受伤经过;11、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证明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材料。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2016年8月17日,我厅收到当事人不服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我厅撤销该认定。我厅经审查,于当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8月29日收到当事人补正材料,我厅于当日受理,于8月31日向辽阳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辽阳市人社局按期提交答辩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厅经书面审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复议决定,维持辽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被答辩人、辽阳市人社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以辽阳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我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时效;3、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4、辽阳市人社局答复书,证明辽阳市人社局提出答辩时间;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7、送达回证,8、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8号证证明受理、审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不利责任”,并举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来加以说明。可是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却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第三人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家,并举出辽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加以证实,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这样的: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辽阳家乐福搞枕头促销活动,第三人在乘滚梯到外库取货时,被拉货车撞伤右踝,因当时只知道有些疼痛,从外表并未发现异常,又由于当时搞促销,人手不够用,跟领导反映后,领导说“如果能坚持就坚持”,原告就坚持。直到2014年10月20日实在坚持不了了,才到辽阳市中医医院就诊检查,因辽阳中医医院是以骨科闻名。该病志记载:就诊时间2014年10月20日11时,主诉:右踝疼痛1个月,现病史记载:1个月前因在单位工作时撞伤右踝,现右踝关节疼痛,肿胀……。初步诊断:右踝骨裂伤,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证。并建议到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做进一步检查。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扭伤后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50天,现病史:50天前患者在家不慎扭伤右踝关节伤后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曾于市中医医院就诊,考虑右踝关节骨裂,现患自觉右踝关节疼痛未见缓解,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从中医医院病志记录可知,第三人是于2014年10月20日去看病的,病志明确记录了一个月前受的伤,即2014年9月19日。从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也可知道50天前第三人就受伤的事实,并在市中医医院就诊,考虑右踝关节骨裂,为进一步确诊治疗,才来到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是在家中扭伤的原因是这样的:第三人到市中心医院要求做磁共振检查,说是工伤,医生告知,不论哪家医院,凡牵涉到第三方的,就得患者自己垫付医药费,然后再报销。第三人生活不富裕,如果要做磁共振得垫付很多钱,第三人拿不出太多的钱,也舍不得拿这么多钱,医生说:那你就走医保,但不能提是工伤,第三人为了省点钱,所以就没有说是因工受伤,而谎称是在家中扭伤,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当时辽阳市人社局为此事做过专门的调查研究。因病历记载50天前在家扭伤,也正是第三人在市中医医院就诊的时间,到市中心医院是为了进一步确诊治疗,这才认定这并不影响第三人在工作中右踝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实,第三人并没有想跟原告诉讼公堂,原本想只要脚好了就上班,因为现在找个工作很不容易,第三人自原告2010年开业就给其做促销员,万万没有想到,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仅给开了五个月的饷,就把第三人解雇了。合同还没到期,原告单方强制解除合同,触犯了第三人的底线,这才引起今天这场诉讼。三、第三人在诉状中称:当事人胡越提供人的证人证言、光盘,情况说明是事后提供,存在事后作伪证的可能,是间接证据,取证不当,不应采信。胡越的医疗诊断书或者病历是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是书证,应该采信。照原告的理论,辽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是书证,那么,市中医医院的病志及诊断也是书证,应该采信。四、原告提出:“为第三人作证的一个是崔曼丽,一个是杨月,但本单位查无此二人。实际上我单位当时在此店包括胡越2名员工,另一名是徐慧君,根据原告调查,徐慧君反映,胡越受伤的事她并不知情。退一步讲,此二人证明胡越2014年9月19日许受伤,同其病历中所指的受伤时间明显相差1个月,根本也就不是一回事。”病志中已记载是一月前受的伤,查无此二人因为崔曼丽代表家乐福领导管理我们的,正是她让我坚持一下的,她是我所在纺织卖场的“课长”。杨月是雅路的业务员和我在一个卖场上一个班,所以当时她看见了事情的一切经过,说徐慧君不知情有道理,因为第三人和徐慧君是上下午倒班,第三人受伤时,徐慧君在家怎么能知道。五、原告在诉状中都承认第三人是工伤的事实,见诉状中第5页上数第5行记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然承认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就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工伤处理,这更说明了辽阳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工伤是完全正确的。六、原告诉称:辽阳市人社局没有收到病历情况就受理工伤是违规受理,受理后证据没有经过其质证等。事实上辽阳市人社局并不是没有收到第三人的病历,收到的是第三人提供的辽阳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及诊断。第三人当时没有提供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是原因第三人最早去的是市中医医院骨科,被诊断是骨裂,为进一步确诊才到的市中医医院做磁共振。2015年1月28日辽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志有记录记载第三人将检查结果告知市中医医院,市中医医院依据磁共振最后确诊为右踝韧带扭伤。该记录中记载伤后5月余,也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三个月前。因右踝韧带扭伤的诊断是辽阳市中医医院确诊的,所以第三人认为没有必要提供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这并不代表辽阳市人社局没有收到病历而受理工伤。说证据没有经其质证,第三人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就是原告质证的结果。七、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说查无此人,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第三人在家扭伤,原告不可能给第三人再开五个月工资。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辽阳市人社局提供2号、4-7号、11号证,因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可证明胡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号、8-10号证可证明被告辽阳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1号、3号证,因原告、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予质证。4-8号证可实现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一致。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一位证人,可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被原告派遣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家乐福)从事促销员工作。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在辽阳家乐福促销活动期间,乘滚梯到外库取货时,被拉货车撞伤右踝。2014年10月20日辽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裂;2015年1月28日辽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辽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受理后,第三人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下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该仲裁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1月7日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再次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单,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出其已邮寄证据材料,被告辽阳市人社局经查属实,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6051901号关于撤销胡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此外,被告辽阳市人社局经重新调查,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右踝关节骨裂、韧带损伤,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6月21日、6月22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第三人于2015年4月10日被原告解雇。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辽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右踝关节骨裂、右踝关节韧带损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胡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可以说明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同意认定胡越为工伤的主张。经调查:第一,2014年10月20日胡越在辽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志中记载:“一个月前因单位工作时撞伤右踝”,因该份病志为第三人受伤最初最早的诊断,对其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信;第二,虽然本案存在胡越于2014年12月10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自述在家扭伤右踝的病历描述,但在庭审中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均对辽阳医疗保险使用的实际情况予以说明:如果写明因公受伤,治疗费用不能用医保,正是由于此现状,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根据《辽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和女职工生育费用,分别按照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自述及证人证实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9日撤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1日、6月22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不服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并于8月29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省人社厅于同年8月31日受理,于10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年10月2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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