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哲,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亮,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品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9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哲、萧剀,被告委托代理人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达成编号为GM3-SHLJ-XXXXXXX的《进口销售协议》,约定由农产品公司向外商采购500吨ABS产品后再销售给原告。2018年8月8日,原告依照农产品公司的指示,在一份编号为GM3-SHPJ-201718-2的《补充协议》上盖章,该《补充协议》上写明涉案货物的仓储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结算。2018年8月9日,原告依照农产品公司指示,向该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2018年8月底,农产品公司告知原告,涉案货物抵达卸货港并存入被告仓库。2018年9月至10月间,农产品公司告知原告涉案全部货物去向不明,无法交付货物。原告认为,原告与农产品公司签订《进口销售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涉案货物进口后存放于农产品公司指定的被告仓库,现涉案货物去向不明,被告也无法实际交付货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XXXXX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与被告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农产品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因此,不论原告基于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均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GM3-SHPJ-201718-2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农产品公司及被告就涉案货物的仓储达成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上只有原告和农产品公司的盖章,没有被告的公司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无原件,亦无被告盖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难以认定。
证据2.《进口销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农产品公司向外商进口ABS产品500吨,指定仓库为被告仓库。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农产品公司之间存在进口货物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仓储合同的一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证据3.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8月25日入境,清单载明境内收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被告。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所有委托报关等事项均为案外人负某,被告并未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备案清单记载的“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是海关行政监管关系下识别货物进出口责任人的依据,但不具有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意义,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4.保税货物进仓确认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9月3日存入被告仓库。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示即使有原件,其上的印鉴也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在被告不予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可供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农产品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编号为GM3-SHPJ-201718的《物流仓储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和农产品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就仓储达成了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恰可证明签署该仓储协议的是农产品公司和原告,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物流仓储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将之也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将另作论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也提交了《物流仓储协议》作为证据,对其审查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2018年8月7日,原告与农产品公司签订一份《进口销售协议》,约定由农产品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外商采购ABS产品,再销售给原告。货物数量500吨,单价每吨1960美元,总价980000美元,交货地点上海,指定仓库“上海品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农产品公司对外签署贸易合同前,原告须向农产品公司支付进口合同总金额15%作为履约保证金,农产品公司未收到保证金前有权不对外签订或履行进口合同;保证金只能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原告可分批付款并提取相应货值的货物,在原告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农产品公司有权拒绝交货;在农产品公司付清货款及其他第三方费用之前,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归农产品公司所有。2018年8月9日,原告向农产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XXXXXXX元。
此前早在2017年11月28日,农产品公司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M3-SHPJ-201718的《物流仓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农产品公司提供代理进出口报关及三检、运输、仓储等服务。货物入库24小时内被告应将进仓确认单原件和货权证明原件交给农产品公司;农产品公司拥有本合同下仓储货物的完整所有权,被告保管货物期间,货物所有权不因非农产品公司的原因发生缺损或变化;货物出库或转移货权需凭农产品公司的提货单原件、放货通知单原件或货转原件。在《物流仓储协议》列明的合同附件名称中有“进仓确认单样单、货权证明单样单及印章签样”,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该附件。
2018年8月8日,原告应农产品公司要求,签署了一份编号为GM3-SHPJ-201718-2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GM3-SHPJ-201718《物流仓储协议》下原告向农产品公司采购的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将相应的税票直接开具给原告。农产品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丙方处盖章,“甲方:上海品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无签章。原告称,原告和农产品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由农产品公司转交被告盖章,但此后未收到被告盖章的合同文本。
另据原告称,2018年9、10月间,从农产品公司处获悉,涉案货物进入被告仓库后下落不明。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保税货物进仓确认单”复印件,该确认单显示,存货方为农产品公司,货物为500吨ABS树脂,2018年9月3日进仓,底部显示“上海品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鉴。原告确认无法提供“保税货物进仓确认单”原件,也无法说明货物自港区提货后的经手流转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首先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涉案《物流仓储协议》原由农产品公司与被告订立,并无原告参与,原告主张其成为仓储合同关系的一方,系基于《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既无原件,又仅有原告和农产品公司盖章,并无被告的签署和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应农产品公司之要求,期间未曾同被告有过接触和磋商,因此,不能认定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就其内容而言,只是将本应由农产品公司支付的仓储费用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并不涉及提货主体的变更。按照《物流仓储协议》的约定,提货和决定货权转移的权利归属于农产品公司,故即使《补充协议》成立,被告也不负有向原告直接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自然也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交货不能的赔偿责任。
在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能否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因为原告并不是当然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根据《进口销售协议》,涉案货物由农产品公司从外商处购入,再销售给原告,因此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在原告与农产品公司的《进口销售协议》关系下去解决(包括涉及原告向农产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系部分货物的货款还是履约保证金、若系履约保证金是否可以令原告直接获得相应货物的所有权等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除非由农产品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享有。在农产品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进口销售协议》或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时,原告应向农产品公司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亦即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而非向导致农产品公司无法履约的第三方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最后,不论原告以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都还必须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实际交存于被告仓库。对此,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进仓确认单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被告还对该复印件上“上海品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鉴提出质疑,对该质疑本可通过与被告出具的其他进仓确认单上的印鉴进行鉴定比对来确认真伪,但因缺乏原件而无法实现。在进仓确认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货物入库的情况下,还可通过循迹货物流转过程来查明其去向,然而原告对于货物系何人何时从港区提取、由何人负某送往被告仓库以及这些事务由何人组织安排等,均未能作出相对比较清晰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致于货物究竟如何进入被告仓库、有无进入被告仓库的事实无法确定。此等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将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方承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9元,由原告上海安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磊
书记员:金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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