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远东北路1329号1幢288室。
法定代表人:翁磊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横泾新村16号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暂计225,022.5元,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1.5元/平方/天*411平方*365天);3、被告支付滞纳金,以应缴未缴金额的千分之二/天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61,599元;4、被告于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搬离将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588号1幢2号楼702B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411平方米,每季度支付租金,先付后租,于每季度开始前一周内支付租金。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两倍。截止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近十个月的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均遭拒。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滞纳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产权证;2、房屋租赁合同;3、律师函;4、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5、延期支付房租的申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但是原告一方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此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租赁的租金不认可不予支付,因为合同未履行。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588号1幢2号楼7层702B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411平方米,租期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5元/天/平方米,每满2年递增10%,每季度支付租金,于当季度的最后10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还对《房屋交付确认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以上海优圣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押金37,503.7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又以上海优圣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申请,主要载明:“我司租借贵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588号1栋2号楼7层702B室2018年4季度的房租计人民币56,256元、物业费计人民币15,001.50元、水电费计人民币1,257元,合计人民币72,514.50元至今未交费,对此表示歉意。对目前所欠费及2019年一二两季度的费用,我司计划在2019年6月底全部付清所有房租费、物业费和水电费,特此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优圣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未提交《房屋交付确认书》证明房屋已交付被告,但被告已实际支付了租赁房屋的押金,并出具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及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足以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过高,于法有悖,本院依法调整至未付租金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25,022.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押金37,503.7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应支付187,518.8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7,518.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张某某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588号1幢2号楼7层702B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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