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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吉某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吉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XX(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XX

原告上海吉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泸路1281A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依娆公路南侧(七一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吉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威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威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汉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工艺设备二次配工程——供气、排气工程合同》(招标编号:HHPV-2012-SY-008-001)。
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黑龙江汉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合同金额:6,057.373.96元,共六条生产线,分两期执行,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履约保函后五日工作日内支付一期价款10%的预付款;二期工程实施时间前7日支付二期价款的10%的预付款;每月15日支付至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80%,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的80%(含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函,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
5%作为保留金,在保修期二年内分两次等额支付。
该项目一期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被告;二期工程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被告。
经审核,原告工程总造价为4,730,770.84元,被告仅支付2,662,702.65元,尚欠2,068,068.18元未支付。
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欠款。
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068,068.18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威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
第二份证据,小型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一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验收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期发现施工安装出现漏气现象,施工管道品牌与合同要求不符。
第三份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二期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验收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期发现施工安装出现漏气现象,施工管道品牌与合同要求不符。
第四份证据,一期工程结算验收单,证明一期工程的结算造价是2182067.00元,被告没有异议。
第五份证据,工程进入支付证书,证明截止2015年5月核定二期工程的产值2548703.84元,被告没有异议,但付款按合同规定。
第六份证据,催款函,证明1、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被告进行催讨;2、证明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默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真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表示我方是默认的。
第七份证据,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审核单、案卷移交清册、工程档案移交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移交了一期、二期工程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资料移交完成,最终的结算审计尚未完成,一期结算完成,二期结算会签单还没有得到共同确认,也不视为竣工。
第八份证据,材料审核送审申请表2张,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于材料品牌更换一事是知晓并同意的;2、被告应当承担其同意变更材料品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我方同意变更品牌,但是不能证明按照原来的品牌价格计算,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品牌价格计算,所以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
被告汉某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最后结算,原告提交的阶段性工程进度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一期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0月26日到期,二期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两期质保金合计236,538.54元未到返还时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汉某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份证据,合同书、协议、二期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对应条款原告存在违约责任。
原告工程延期、质保其还未到期,质保金236538.54元还不能给付、工期延期应扣违约金236538.5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1、我方认为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延期是因为原告方未满足我方应安装条件,吊顶没有完成,我方无法安装;2、质保期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二份证据,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延期,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问题导致的工程延期,只是确定要求工程整体完工的结点,而不是实际工程完工的结点;
第三份证据,质量缺失影响资料,关于延期及施工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单,合同报价清单明细,证明施工所用的材料与合同严重不符,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催促赶工,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更换品牌是经被告同意的,有被告的书面材料,但这次我没有带来;被告说明原告更换了品牌导致质量问题,但从影像材料上看不出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函主张过质量问题;监理工程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通知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发出的函是向多个单位发出的函,其中包括建筑公司,发函的内容均是施工要求的内容,而并非安装要求的内容,与被告证据无关,原告认为这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理的必要的施工安装环境,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相关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2014年4月21日监理工程通知单,表达了施工缺陷,并非原告施工水平不济所致、该报告形成时间是竣工验收之前,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已经完成了修缮,涉案工程不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该案工程没有最后结算,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更换了合同规定的部件品牌,更换品牌后的价差是否在诉请中扣除;原告所要求的返还质保金是否到期,是否能得到返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四、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六、七、八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汉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工艺设备二次配工程——供气、排气工程合同》(招标编号:HHPV-2012-SY-008-001)。
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黑龙江汉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合同金额:6,057.373.96元,共六条生产线,分两期执行,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履约保函后五日工作日内支付一期价款10%的预付款;二期工程实施实施时间前7日支付二期价款的10%的预付款;每月15日支付至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80%,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的80%(含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函,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
5%作为保留金,在保修期二年内分两次等额支付。
该项目一期工程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被告;二期工程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被告。
经审核,原告工程总造价为4,730,770.84元,被告仅支付2,662,702.65元,尚欠2,068,068.18元未支付(包括质保金236,538.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安装、验收、交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延期、更换品牌,被告明知并同意,原告将工程结算有关材料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组织人力进行结算。
按合同规定,原告报送结算材料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实结算价格,逾期视为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36,538.54元的给付时间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没有计算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某公司给付原告吉威公司尚欠工程款1,831,529.6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5.00元由被告承担18,537.00元,原告承担4,8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安装、验收、交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延期、更换品牌,被告明知并同意,原告将工程结算有关材料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组织人力进行结算。
按合同规定,原告报送结算材料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实结算价格,逾期视为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36,538.54元的给付时间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没有计算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某公司给付原告吉威公司尚欠工程款1,831,529.6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5.00元由被告承担18,537.00元,原告承担4,848.00元。

审判长:崔家祥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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