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玉杰,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星,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鹤岗市旭祥禾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法定代表人:孙彩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服务费本金3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起至判决书下达之日止,按最高院批复标准年息7.665%计算;三、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50%给付律师费(具体数额以判决为准);四、要求被告方赔偿差旅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五、对被告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判刑,对其他的直接人员依法判刑;六、二次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书后的费用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哈尔滨聚星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是专门从事为全国的企业提供国家拨款材料编制服务工作的,本公司与被服务方通过邮箱文件往来方式进行询问回答以完成申报材料的毛坯稿,然后与被服务方共同完成,正式向国家财政部申报资金的申请材料。该资金申请材料由鹤岗财政局审查,审查通过后,上报到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财政厅组织专家对该申报材料进行打分,分高的再上报给国家财政部,国家财政部再组织专家打分,分高的给钱,分低的不给钱。2007年9月28日,聚星公司与被告鹤岗市禾友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友公司)签订了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服务合同,同日,被告禾友公司与北京德乾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德乾)签订了一份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聚星公司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约定待投资补助下来后由被告支付服务费。2009年1月4日,投资补助(国家无偿拨款)120万元进入旭祥禾友公司账户。在上述资金到位后,聚星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服务费,被告和我们的诉讼人孙玉祥见面商量少给行不行,孙玉祥不同意。2010年6月16日,北京德乾将该公司应得的18万债权转让给了聚星公司,加上自己应得的12万债权,共计30万元债权,后全部转给原告上海兆悦。请法庭依法保护上述三家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明不足,原告诉求和被告拒付服务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所获得的120万元与原告有无直接关系,现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故不能确定被告现已拖付原告咨询费。2、本案事发2008年至2009年,距原告原审诉讼时间已达7年之久,以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经过庭审,作为被告不应该成为诉讼的主体,因为合同的签订方是已经解体的禾友公司,现被告旭祥禾友公司是经过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售协议当中已经明确新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对原国有公司留下来的债权债务一概不予承受,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来替禾友公司给付30万元的服务费。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9月28日,禾友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禾友公司与北京德乾签订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据二、2010年6月16日北京德乾与聚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2016年3月6日聚星公司与原告上海兆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证据三、八份特快专递。1、2010年6月16日北京德乾公司董事长高成华向禾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2、2010年10月8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3、2012年10月1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4、2012年10月2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5、2012年10月5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6、2014年9月26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7、2014年9月26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8、2016年4月3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据四,第一组:2012年10月2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快递单一份、查询申请书一份、被告方收到邮件的详情单一份;第二组:2012年10月1日聚星公司董事长王娟向禾友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的查询申请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第三组:哈尔滨文庙街邮件支局出具的说明一张。证据五、第一组证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第二组证据、原告方在网上调取的网页截图五页;第三组证据、有关企业改制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决议等;第四组证据:有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禾友公司更名及相关情况的函。证据六,第一组证据、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正书一份;第二组证据、申报材料一份;第三组证据、黑龙江省财政厅对禾友公司拨款的相关文件及拨款企业名单,该项目名称为水性带锈防霉亚麻油改性树脂涂料。证据七、原告与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证据八、2009年1月4日120万到旭祥禾友公司账户证明一份。证据九、禾友公司(代表人王显琦签字)与哈尔滨六环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宁志强签字)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2009年1月29日宁志强收到10万元项目服务费的收据一张。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哈尔滨聚星营业执照一份。经过庭审诉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提供上述多份证据,证实自己的债权取得合法以及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9月28日,禾友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项目无偿拨款到达禾友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禾友公司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本项目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无偿拨款总金额的10%一次性支付给聚星公司。同日,禾友公司与北京德乾签订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项目无偿拨款到达禾友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禾友公司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本项目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无偿拨款总金额的15%一次性支付给北京德乾。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8日禾友公司与哈尔滨六环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1月29日宁志强收到10万元项目服务费的收据,说明该项目无偿拨款已在2009年1月29日之前进入禾友公司财务账户,且哈尔滨六环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已经知晓该投资补助(国家无偿拨款)120万元已到账的情况,并向禾友公司主张权利,获得项目服务费。2010年6月16日,聚星公司与北京德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明确表明经两公司协商,北京德乾自愿将禾友公司欠其的18万元技术服务费转让给聚星公司。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服务费数额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是以百分比进行的约定,但在2010年6月16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数额为18万元。而聚星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主要申报人和参与人,应当掌握该项目的全部事实情况(包括该项目是否申报通过及款项拨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聚星公司在2010年6月16日前应当知道投资补助款120万元已经拨付到账。根据双方约定,聚星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服务费,其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因此最迟从2010年6月20日起诉讼时效起算。根据原告举证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禾友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岗市旭祥禾友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由原鹤岗市工农区禾友路45号变更为鹤岗市东山区红旗乡畜牧场。2010年6月16日,北京德乾向禾友公司原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禾友路45号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10月8日聚星公司向禾友公司原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禾友路45号邮寄索要30万元欠款的书面索债通知,因当时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原告未提供其它辅助证据证明被告禾友公司或旭祥禾友公司已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和30万元欠款书面索债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在聚星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再次向被告现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红旗乡畜牧场邮寄30万元欠款索债通知时,该笔债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6年3月6日,聚星公司将其所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兆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被告对原告上海兆悦依然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兆悦)与被告鹤岗市旭祥禾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禾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3日下发(2016)黑0406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海兆悦的起诉。原告上海兆悦不服,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有误,裁定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06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杰、金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