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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兴,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7,7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火山石405立方米,松树皮520立方米,货款金额合计138,800元。嗣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9,400元,余款69,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供销合同》、短信照片、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火山石405立方米,货款97,200元,松树皮520立方米,货款41,600元,上述货物货款金额合计13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69,400元。原告在收到首期货款10个日历日内将货物交至某污水处理厂内。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当日内支付合同30%货款41,640元,卸车完毕清点结束支付剩余货款27,76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逾期15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高于合同项下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
  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9,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系争《供销合同》项下货物。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38,800元的火山岩及松树皮,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仅支付首期货款69,400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69,4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系争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15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高于合同项下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2014年8月既已交货完毕,被告迄今未清偿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系争合同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7,760元,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400元;
  二、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7,76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9元、财产保全费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1元,由被告山东源衡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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