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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广萍,职务不详。
  被告:虞广萍。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虞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谷公司、虞广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供应火山石,货款总金额为36,25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6,255元,余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另外,岚谷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虞广萍是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若被告虞广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岚谷公司、虞广萍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岚谷公司向原告洽购火山岩,首批购买27立方米,岚谷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预付货款5,255元。2015年7月岚谷公司又购买了100立方米火山岩,于2015年7月8日预付货款10,500元。嗣后,原告向岚谷公司交付了全部127立方米火山岩。收货后,岚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再向原告付款10,5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岚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3-5cm火山岩,共127立方米,价税金额合计36,255元。
  另查明,岚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虞广萍为其唯一股东。审理中,虞广萍未就岚谷公司财产独立于虞广萍自己的财产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岚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岚谷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6,255元的火山岩,岚谷公司理应及时清偿货款,现仅支付26,255元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岚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岚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岚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岚谷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货款。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交货,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岚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自上述开票日期的次日起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广萍为岚谷公司唯一股东,审理中,被告虞广萍未能证明岚谷公司财产独立于虞广萍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虞广萍对岚谷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第一项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虞广萍对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4元,合计184元,由被告上海岚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广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菊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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