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工业公司,住所地城子河区政府路。
负责人:迟胜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城子河区工业公司,现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工业信息与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城子河区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鸡西市城子河区工业信息与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娥、被告工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房屋补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拆迁房屋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按照原告2001年与被告签署的场地承包协议规定,协议到期后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承包给原告,该场地本应该由原告继续承包,被告违反协议规定以政府要关闭原告的矸石加工厂威胁原告在2014年显失公平的房屋补偿协议上签字,原告为了保护矸石加工厂无奈才在协议书签字,签完协议后原告的工厂也没保住,原告找到被告称工厂没保住3000平方米房屋补偿二十五万原告不同意了,被告称签完协议就没办法了,告诉原告认了吧,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原告的3000平方米房屋给予征收补偿,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几天前原告发现其3000平方米房屋已经让被告拆迁了,那里已经建成工业加气站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场地应当在原承包协议的规定下,由原告继续承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合法房屋3000平方米拆迁,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工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2014年1月6日协议书是在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占用场地拒不倒出的情况下,为了收回租赁土地,经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对原有合同解除的协议。答辩人与原告在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后的补偿方式,对于原告的补偿是按照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考虑房屋现状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的补偿。2014年1月6日协议书是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撤销事由,不应予以撤销。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在签订2014年1月6日协议前已毁损,双方协议收回的土地上并无原告主张的房屋存在,对于该事实工信局在原告起诉的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举证证实,原告对该证据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现在原告在诉状中却说在本案起诉前几天原告才发现房屋被拆迁,明显不真实也不属实。3.原告起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已消灭,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为民事案件中的撤销权纠纷,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原告提起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无论从何时起算,原告本次起诉早已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期限,撤销权已消灭,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本案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对本案不适用。
工信局辩称,答辩内容与工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有场地已经改变用途,建成工业加气站,没有继续对外出租,原告要求优先租赁权的场地已不存在,故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2、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编号为XXX、XXX、XXX、XXX万某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审批表4份,由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工业公司对原告租赁该厂北侧一万平方米内房屋及建筑物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工业公司补偿给原告25万元。原告必须配合工业公司办理房照灭失、土地转让等相关手续,并与20日内把厂区腾出、腾净。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应对编号为XXX、XXX、XXX、XXX万某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办理灭失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场地应由其继续承包。现该场地已于原、被告2014年协议书签订后建成工业加气站,工业公司将场地改变用途,不继续出租,原告优先继续租赁的权利消失,协议显失公平亦没有理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4、对被告工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拍摄的10张万某租赁场地和房屋状况的照片,因该证据在本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案件庭审质证中原告无异议,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房屋由其管理,因此房屋是否毁损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工业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成立,是区直属企业的管理部门。工业公司主管部门为工信局。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工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业公司给原告提供场地22460平方米,房屋1380平方米,经营养殖业;租赁期限10年。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对承租方新建房屋抠除出租方原有房屋面积(1380平方米)后,对新建房屋的剩余面积,待出租方重新发包后,再按有关部门评估折旧后,按80%的价值返还出租方投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原租赁的一万平方米内建筑物按合同约定折旧率,工业公司支付给原告250000.00元;原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原件全部交还给工业公司进行灭失,并于20日内把厂区腾出、腾净。原告搬出后,该场地建设了工业加气站。2015年6月4日原告以不服行政征收补偿为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场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工信局。该行政案件经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驳回万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同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2000年租赁合同及为解除租赁合同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原告以2014年1月6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场地没有继续出租,原合同中“原告具有优先租赁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1月6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租赁的房屋、场地已于2014年1月6日协议得到补偿,对原告不存在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拆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已消灭,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的请求,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6月因本案标的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 魏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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