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7日共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7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被告周某某并给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共八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19,200.00元,本息合计349,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原告提出对2014年3月30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借款7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撤回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金额应为8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用途,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2月29日。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用途。
又查明,被告对2013年5月23日借款20,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用款人李秀娟已将此笔借款还清,除有证人李秀娟证言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2013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00元事实无异议,承认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据八份、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帐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除利率标准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诉讼中,本案的借款经原、被告对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被告对借款80,000.00元中的2013年5月23日借款20,000.00元存有异议,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清,且证人李秀娟未实际用款人其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给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三笔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利息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9,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8.00元,原告负担2,692.00元,被告负担3,84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怀东 审 判 员 李继孝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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