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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刘某甲、马某甲、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马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
代表人宋森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季国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刘某甲、马某甲、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刘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万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被告马某甲将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被告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仍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代为被告按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万某甲按事故的次要责任30%的比例自负。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杜某甲表示不起诉,但被告马某甲为其垫付医疗费2607.14元,其医疗费2607.14元,本案不能处理,故此,本院保留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份额1609元;本案原告万某甲的各项损失32989.52元,由被告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788.55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8391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9397.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200.97元,仍由被告中人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范围内代为被告赔偿3640.68元(5200.97元×70%);原告万某甲自负1560.29元(5200.9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甲的各项损失3298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甲的各项损失31429.23元[(其中交强险27788.55元,商业险3640.68元),余款1560.29元,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原告万某甲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某甲垫付医疗费812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刘某甲、马某甲负担200元,原告万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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