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新蕾
杨万吉(河北新华法律事务所)
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杨青草
原告万新蕾。
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河北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青草。
原告万新蕾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青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蕾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吉、刘会芳,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青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2015年9月18日12时许,王某甲(原告母亲)在其家中与被告杨某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后原告万新蕾与被告杨某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致原告万新蕾受伤。
前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桲罗台派出所对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杨某某、万新蕾、才某某、杨青草、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万新蕾伤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眼钝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万新蕾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389.17元。原告万新蕾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95.54元(42.22元/天×7天)、护理费420.0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根据原告万新蕾住所地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万新蕾交通费损失2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5654.71元。
3、原告万新蕾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8629.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在与原告万新蕾厮打过程中,将原告万新蕾致伤,其应对原告万新蕾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新蕾不能妥善处理其母亲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争执,并参与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新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青草存在将其致伤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新蕾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新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新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654.71元的80%,即4523.77元。
二、驳回原告万新蕾要求被告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新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万新蕾承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在与原告万新蕾厮打过程中,将原告万新蕾致伤,其应对原告万新蕾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新蕾不能妥善处理其母亲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争执,并参与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新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青草存在将其致伤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新蕾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新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新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654.71元的80%,即4523.77元。
二、驳回原告万新蕾要求被告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新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万新蕾承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200.00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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