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家久。
被告:庞金莲。
原告万家久与被告庞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久,被告庞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金莲给付欠款本金132,500.00元;2.要求被告庞金莲偿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利息9,925.00元,本息合计142,425.0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庞金莲承担。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5日原告万家久借给被告庞金莲人民币132,5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定于2017年5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并非是现金,而是合伙开幼儿园的投资款,当时原告对幼儿园没有信心,2017年将幼儿园进行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利息偿还过一部分,每月偿还1,4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家久提交证据:1、2017年3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借款共计132,500.00元,约定了每月利息1,325.00元,利率1%,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用手机微信累计偿还10个月利息1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因幼儿园效益不好,该借款无法一次结清,已累计偿还万家久利息14,0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家久和被告庞金莲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份万家久与庞金莲合伙开办幼儿园,2017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合伙关系,万家久将股权132,500.00元转让给庞金莲,庞金莲给万家久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双方约定于两个月之内支付全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利息1%计算,按月支付利息1,325.00元整。另查,庞金莲自2017年9月22日起,用手机微信每次转账偿还利息款1,400.00元,累计偿还14,000.00元,按欠条约定,庞金莲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8月起诉止,应给付万家久16个月利息,即21,200.00元,减去给付利息14,000.00,剩余利息7,200.00元未付,此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金莲和原告万家久合伙关系解除后,为万家久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庞金莲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万家久要求庞金莲承担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家久欠款本金132,5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
二、庞金连给付万家久以借款本金132,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万家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00元,由庞金莲1,547.00元负担,万家久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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