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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婷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婷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婷。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婷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婷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万婷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万婷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万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万婷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428.2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264元(39,237元/年÷365天×14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580元。扣减被告张某已支付16,8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9,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7,052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7,052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385.3元【(32,428.2元-10,000元)×90%+14,000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87,0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35,385.3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张某已医疗费16,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万婷109,780元,支付被告张某12,657.3元(87,052元+35,385.3元-109,78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万婷已垫付,由被告张某直接返还原告万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万婷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万婷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万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万婷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428.2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264元(39,237元/年÷365天×14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580元。扣减被告张某已支付16,8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9,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7,052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7,052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385.3元【(32,428.2元-10,000元)×90%+14,000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87,0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35,385.3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张某已医疗费16,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万婷109,780元,支付被告张某12,657.3元(87,052元+35,385.3元-109,78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万婷已垫付,由被告张某直接返还原告万婷)。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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