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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国刚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陈某,男,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9层。
负责人:常青,总经理。

原告万国刚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刚诉称,2013年11月11日19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2158T号车,沿黄骅市石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港路与海丰大街交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万国刚等人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刘起民驾车追尾相撞,造成万国刚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国刚等人负次要责任,刘起民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J2158T号车登记为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国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1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万国刚、宋俊峰、陈广、杨永腾负次要责任,刘起民无责任。
2、冀J2158T号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交费发票一份,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冀J2158T号车系被告陈某所有,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六份,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支付医药费361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营养费2100元。
4、菏泽市华祥印刷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其出具原告万国刚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万国刚职业资格证一份、操作证一份;原告万国刚的亲属袁静身份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误工费为20032元,护理费为12232.50元。
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五份、登记卡索引一份,伤残鉴定检查票据4张。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致其九级伤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为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5.50元。
6、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提交。
7、杨永滕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其在黄骅神农居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原告用以证明其为杨永滕垫付医药费220元,杨永滕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8、陈广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其在黄骅神农居医院的门诊、住院票据八张,用药清单一份,病案一份住院。原告用以证明其为陈广垫付医药费1942.50元,并给付了其他损失,陈广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陈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9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2158T号车,沿黄骅市石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港路与海丰大街交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宋俊峰、陈广、杨永滕、万国刚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刘起民驾驶的冀J979BM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万国刚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3)第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国刚及宋俊峰、陈广、杨永滕负次要责任,刘起民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2158T号车登记为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国刚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先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之伤为:1、车祸伤:右肩关节脱位、右髋部脾裂伤、头部外伤、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转子间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冈上肌肌腱附着处及近端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及髌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股骨外侧踝少许骨挫伤;2、颅脑陈旧型脑血管病变。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袁静护理,饮食要求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为禁食水,之后为普食。2014年5月21日,受本院委托,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残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万国刚因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原告万国刚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617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3、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4、误工费20032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40065元/年,计算六个月)5、护理费12232.50元(116.50元/天×105天);6、伤残赔偿金42480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20%),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5.50元。原告万国刚兄弟二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周素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20年;原告女儿王香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13年;原告儿子万传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15年。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为22875.50元(7393元/年×15年×20%+7393元/年×5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伤残鉴定费1838元;9、交通费3000元;10、为陈广、杨永滕垫付的医药费2162元。上述各项共计163147.27元,原告主张各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160000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国刚为同一事故的伤者陈广、杨永滕垫付的医药费2162元,陈广、杨永滕将医药费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万国刚。庭审后,原告万国刚表示在本案中就该项损失不再主张,另案向各被告求偿。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19时45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国刚及陈广、杨永滕、宋俊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起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参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万国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5%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2158T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万国刚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2158T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责85%予以承担。被告陈某虽系冀J2158T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从冀J2158T号车的运营当中受益,故本案中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万国刚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361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12232.50元(116.5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100元,因住院病案记载对原告住院期间饮食要求先期为禁食水,后期为普食,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0032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本院支持其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的六个月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应为14204.50元(28409元/年÷2);5、伤残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5.50元。因原告居住地在山东省菏泽市,故对其要求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兄弟二人,原告母亲周素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接近被扶养年龄,因原告以伤残,周素真仅有两被扶养人,为切实保障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支持其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之女万香凝2008年出生,应扶养十三年;原告之子万传奇2010年出生,应扶养十五年。因其被扶养人为三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22918.30元(7393元/年×15年×20%+7393元/年×1年×2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838元,该项请求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的实际损失,参考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中的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147260.57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J2158T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万国刚医药费9511.40元[(36177.27+5250+660)÷(36177.27+5250+660+2162)×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173.30元(14204.50元+12232.50元+42480元+22918.30元+10000元+1838元+1500元]。被告王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689.49元[(36177.27元+5250+660元-9511.40元)×85%]。被告王某某、陈某、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J2158T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万国刚各项损失共计114684.7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万国刚各项损失27689.49元;
三、驳回原告万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万国刚承担3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霞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魏云良

书记员: 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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