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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华某与被告王某某、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冯光希,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57527737-7。
负责人蔡学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
负责人张晓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某与被告王某某、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希,被告王某某,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川E434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留耕镇方向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41分行驶至Q25县道16km+200m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车轮压至石块弹射到对向行驶谢正刚驾驶的川Q432B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原告万华某左手手臂,造成一起原告万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华某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共同垫付。其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万华某赔偿款6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万华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万华某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22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4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华某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十)级;2、被鉴定人万华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300.00元(柒仟叁佰元),此次鉴定之前已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420元。现原告万华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万华某请求按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请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预付原告的6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万华某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宜宾凯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5年12月22日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2016年3月20日的居住证明系原件;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信息表,显示原告万华某系锅炉作业人员,但未能显示其服务的工作单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至今仍在耕种农村的土地。原告夫妻的养女万梦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生活在农村。
另查明,川E434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的法律车主系被告吉某物流公司。被告王兴嘉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华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王某某系侵权人,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吉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万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28000余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的票据以确定具体金额,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误工费191天×113元/天=21583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仍在从事劳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以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11日)共209天,本院调整为12540元(209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各被告以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明、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信息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因其中一份证明系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未显示其工作单位,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异议成立。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调整为19469.30元(10247元/年×19年×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3个月×592元/月÷2=18648元,因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本院调整为2312.75元(9251元/年×5年×10%÷2)。9、关于鉴定费1300元,由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降低为十级、其续医费也有重大改变,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0、关于续医费12250元,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核定为7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46722.0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续医费7300元),伤残项损失38442.05元(46722.05元-8280元)。
川E434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的医疗费用项损失8280元、伤残项损失38442.0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其合理损失46722.05元均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请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预付原告的6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华某40722.05元(46722.05元-6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434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22.05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依法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万华某负担12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万华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500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万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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