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郭建军
赵文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赵文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郭建军、赵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郭建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郭建军系冀BXXXXX号轿车车主,赵文帅系冀BXXXXX号轿车司机及该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
2015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赵文帅驾驶冀BXXXXX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龙城东路段时,与新华道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万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帅与原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12897元、护理费9649.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电动车检验费75元,合计36708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按照被告承担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293525.65元。
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记忆和思维下降,对原告的工作能力和收入产生很大影响。
故要求被告对该项损失作出补偿80000元,共计373525.65元。
被告郭建军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有效并按期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50%。
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详述。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赵文帅没有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文帅、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造成,故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为6:4。
对于原告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赵文帅应予以赔偿。
赵文帅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57895.07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81天为3240元。
护理人员万炳良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8385.75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特级护理按照三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病例中的特级护理是医院的护理级别,与家属的护理人数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为13076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为156912元。
万某某的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90日为3600元。
法医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检验费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还未进行实际修理,其产生的修理费尚不明确,原告主张1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被告郭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55.6元,垫付护理费9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另外补偿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47895.07元、残疾赔偿金5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76元、护理费8385.75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检验费75元,合计235783.82元的60%为141470.30元,扣除被告郭建军为原告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855.60元、护理费900元为104714.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建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55.6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36755.60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郭建军、赵文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万某某担负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文帅、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造成,故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为6:4。
对于原告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赵文帅应予以赔偿。
赵文帅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57895.07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81天为3240元。
护理人员万炳良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8385.75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特级护理按照三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病例中的特级护理是医院的护理级别,与家属的护理人数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为13076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为156912元。
万某某的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90日为3600元。
法医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检验费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还未进行实际修理,其产生的修理费尚不明确,原告主张1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被告郭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55.6元,垫付护理费9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另外补偿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47895.07元、残疾赔偿金5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76元、护理费8385.75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检验费75元,合计235783.82元的60%为141470.30元,扣除被告郭建军为原告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855.60元、护理费900元为104714.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建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55.6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36755.60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郭建军、赵文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万某某担负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758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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