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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10、13,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9,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看清发生事故后司机死亡时的位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国不是判例式法律,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1,经被告质证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黑七旭车估字[2016]第XXX号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号牌黑XX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种类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25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保险限额65120.00元),以上投保不计免赔率。交纳保险费用20784.07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2016年3月4日08时许,王某驾驶号牌黑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桃山区无烟煤矿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琼晟堂骨灰寄存处下坡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沟内,与道路西侧山坡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七公交认字[2016]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08时11分,报案人贺辉拨打120电话,称事故车辆侧翻在路旁,有一个人倒在车辆前方大约一二米左右的位置,发现该人有意识,拨打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2284.08元、施救费用4500.00元。保险车辆经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丰评报字(2016)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号牌黑XXXXXX车辆残值评估为10152.00元,评估费用5000.00元。黑XXXXXX欧曼XXXXXXXXXXX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3月30日承保时的价值为1791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王某与其妻周某某生一女儿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7周岁。发生事故后,保险车辆车主已赔付王某家属各项损失6100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赔偿范围、最高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交纳了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人,被害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应认定被害人属于被保险人范围。被害人因单方事故死于车外,原告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被告辩称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受损,且经评估机构评定保险车辆已报废,残余价值为10152.00元,应推定为全损,原告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325600.00元,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合同内容约束投保人和保险人,且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退回原告多交纳保险费用的凭据,应认定被告自愿在保险金额3256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应当扣除投保之日至事故发生日期间的车辆折旧,应给付保险赔偿金286202.40元,即:325600.00元×(1-1.1%×11个月)=286202.4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应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0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再扣除残余价值10152.0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5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278550.40元。但被告抗辩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且未对保险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7855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38055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二、车辆残值归原告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7008.00元、鉴定费5000.00元、评估费3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孟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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