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马清义
杨雪晶
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义,男,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晶,女,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鲜村。
法定代表人郑亚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河担保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义、杨雪晶、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2011年签订的《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偿还七台河康威保健品公司贷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隆某煤炭公司愿意承担康威保健品公司的贷款,并就还款期限及利息做了详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实问题有异议。第一,《协议》第一段陈述是财政局担保中心代偿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原告是不同主体,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协议》不属于债务转移,作为实际债务人的康威保健品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协议》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依《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原、被告双方均是企业,企业之间不能进行借贷及收取利息的民事活动,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四,《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只能是行政机关有权征收的,原告是企业,要求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五,《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偿还1154946.18元,而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二年期限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3、《企业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七台河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第一,从举证的期限来看,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第二,《企业转让合同》从内容来看,体现的是康威公司与郑亚凤之间的企业转让,与本案无关联。从盖章来看,是“七台河市隆威水飞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证实康威公司将资产转让给了郑亚凤个人,未将资产转让给隆某煤炭公司,未将债务转让给隆某煤炭公司,与隆某公司无关。第三,七台河市财政局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企业之间是否承接的问题,应由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来证明,不能由其他单位出据证明。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七台河市商业银行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500万元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二份复印件都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从内容来看,《保证合同》和《七台河市商业银行转账借方凭证》全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只证明了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曾经做过康威保健品公司的保证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证明不了原告主体适格。
5、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协助收回七台河市康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贷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康威保健品公司代偿500万元本金及利息54946.18元。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从内容来看,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与偿还协议中的财政局担保中心不是同一主体,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签订的《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偿还七台河康威保健品公司贷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隆某煤炭公司愿意承担康威保健品公司的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企业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七台河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企业转让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本院不予采纳;七台河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七台河市商业银行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500万元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二份复印件都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协助收回七台河市康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贷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康威保健品公司代偿500万元本金及利息54946.18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隆某煤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康威保健品公司2006年4月14日的贷款担保人是七台河市财政局下属的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贷款到期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取得了追偿权。2007年4月28日,七台河市财政局成立了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是直属于七台河市财政局管理的地方金融企业。该公司成立后,接管原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业务,并概括承受原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享有对本案代偿款的追偿权,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分期偿还代偿款,最后一笔款项履行的期限届满时间是2013年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被告隆某煤炭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隆某煤炭公司属自愿为康威保健品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的义务,且自愿与原告鑫河担保公司签定偿还代偿款协议,此情况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即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被告隆某煤炭公司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偿还协议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四,关于本案康威保健品公司的债务是否转移给被告,是否应追加康威保健品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被告隆某公司属健全独立的法人,对其签署的协议具备足够的决策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隆某公司自愿承担康威保健品公司的代偿款。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偿还代偿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鑫河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偿还代偿款协议,要求被告隆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自愿承担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并不受原债务人康威保健品公司未与其签定债务转移合同的影响,因此,康威保健品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康威保健品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以5154946.18元做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的债务本金为5154946.18元,该数额组成为原告鑫河投资担保公司为原债务人康威保健品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和贷款利息54946.18元,及原、被告双方针对5054946.18元代偿款约定的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末的利息100000.00元。原告应以5054946.18元代偿款数额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而将后续的100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约定偿还代偿款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产生基于的事实是,原告对案外人康威保健品公司享有追偿权,又有被告自愿承担康威保健品公司的代偿款,且原、被告双方签定偿还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代偿款利息属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5.4%即协议约定的“同期国家贷款基础利率的9折”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逾期偿还代偿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属于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属意思自治行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未发生重叠,二者不存在并用的情况,应予支持。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
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末,本金5054946.18元,计算利息91天,应付利息5054946.18元×5.4%÷12÷30×91天=69000.01元;
2、2012年3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852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852天=170400.00元。
剩余本金4554946.18元,计算利息30天,应付利息4554946.18元×5.4%÷12÷30×30天=20497.25元;
3、2012年4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1054946.18元本金和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末的利息100000.00元,逾期822天,应付违约金1054946.18元×0.0004×822天=346866.30元。
剩余本金3500000.00元,计算利息61天,应付利息3500000.00元×5.4%÷12÷30×61天=32025.00元;
4、2012年6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761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761天=152200.00元。
剩余本金30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3000000.00元×5.4%÷12÷30×92天=41400.00元;
5、2012年9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669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669天=133800.00元。
剩余本金25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2500000.00元×5.4%÷12÷30×92天=34500.00元;
6、2012年12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577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577天=115400.00元。
剩余本金2000000.00元,计算利息90天,应付利息2000000.00元×5.4%÷12÷30×90天=27000.00元;
7、2013年3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487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487天=97400.00元。
剩余本金1500000.00元,计算利息91天,应付利息1500000.00元×5.4%÷12÷30×91天=20475.00元;
8、2013年6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396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396天=79200.00元。
剩余本金10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1000000.00元×5.4%÷12÷30×92天=13800.00元;
9、2013年9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304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304天=60800.00元。
剩余本金5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500000.00元×5.4%÷12÷30×92天=6900.00元;
10、2013年12月末,按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212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212天=42400.00元。
上述明细,共计本金5054946.18元,利息365597.26元(即69000.01元+20497.25元+100000.00元+32025.00元+41400.00元+34500.00元+27000.00元+20475.00元+13800.00元+6900.00元=365597.26元),违约金1198466.30元(即170400.00元+346866.30元+152200.00元+133800.00元+115400.00元+97400.00元+79200.00元+60800.00元+42400.00元=1198466.3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与被告隆某煤炭公司签定的偿还代偿款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54946.18元、利息365597.26元、违约金1198466.30元(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法与明细参见上文),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13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康威保健品公司2006年4月14日的贷款担保人是七台河市财政局下属的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贷款到期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取得了追偿权。2007年4月28日,七台河市财政局成立了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是直属于七台河市财政局管理的地方金融企业。该公司成立后,接管原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业务,并概括承受原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享有对本案代偿款的追偿权,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分期偿还代偿款,最后一笔款项履行的期限届满时间是2013年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被告隆某煤炭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隆某煤炭公司属自愿为康威保健品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的义务,且自愿与原告鑫河担保公司签定偿还代偿款协议,此情况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即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被告隆某煤炭公司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偿还协议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四,关于本案康威保健品公司的债务是否转移给被告,是否应追加康威保健品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被告隆某公司属健全独立的法人,对其签署的协议具备足够的决策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隆某公司自愿承担康威保健品公司的代偿款。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偿还代偿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鑫河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偿还代偿款协议,要求被告隆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自愿承担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并不受原债务人康威保健品公司未与其签定债务转移合同的影响,因此,康威保健品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康威保健品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以5154946.18元做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的债务本金为5154946.18元,该数额组成为原告鑫河投资担保公司为原债务人康威保健品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和贷款利息54946.18元,及原、被告双方针对5054946.18元代偿款约定的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末的利息100000.00元。原告应以5054946.18元代偿款数额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而将后续的100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约定偿还代偿款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产生基于的事实是,原告对案外人康威保健品公司享有追偿权,又有被告自愿承担康威保健品公司的代偿款,且原、被告双方签定偿还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代偿款利息属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5.4%即协议约定的“同期国家贷款基础利率的9折”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逾期偿还代偿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属于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属意思自治行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未发生重叠,二者不存在并用的情况,应予支持。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
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末,本金5054946.18元,计算利息91天,应付利息5054946.18元×5.4%÷12÷30×91天=69000.01元;
2、2012年3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852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852天=170400.00元。
剩余本金4554946.18元,计算利息30天,应付利息4554946.18元×5.4%÷12÷30×30天=20497.25元;
3、2012年4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1054946.18元本金和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末的利息100000.00元,逾期822天,应付违约金1054946.18元×0.0004×822天=346866.30元。
剩余本金3500000.00元,计算利息61天,应付利息3500000.00元×5.4%÷12÷30×61天=32025.00元;
4、2012年6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761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761天=152200.00元。
剩余本金30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3000000.00元×5.4%÷12÷30×92天=41400.00元;
5、2012年9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669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669天=133800.00元。
剩余本金25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2500000.00元×5.4%÷12÷30×92天=34500.00元;
6、2012年12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577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577天=115400.00元。
剩余本金2000000.00元,计算利息90天,应付利息2000000.00元×5.4%÷12÷30×90天=27000.00元;
7、2013年3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487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487天=97400.00元。
剩余本金1500000.00元,计算利息91天,应付利息1500000.00元×5.4%÷12÷30×91天=20475.00元;
8、2013年6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396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396天=79200.00元。
剩余本金10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1000000.00元×5.4%÷12÷30×92天=13800.00元;
9、2013年9月末,按照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304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304天=60800.00元。
剩余本金500000.00元,计算利息92天,应付利息500000.00元×5.4%÷12÷30×92天=6900.00元;
10、2013年12月末,按协议应偿还本金500000.00元,逾期212天,应付违约金500000.00元×0.0004×212天=42400.00元。
上述明细,共计本金5054946.18元,利息365597.26元(即69000.01元+20497.25元+100000.00元+32025.00元+41400.00元+34500.00元+27000.00元+20475.00元+13800.00元+6900.00元=365597.26元),违约金1198466.30元(即170400.00元+346866.30元+152200.00元+133800.00元+115400.00元+97400.00元+79200.00元+60800.00元+42400.00元=1198466.3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鑫河担保公司与被告隆某煤炭公司签定的偿还代偿款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鑫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54946.18元、利息365597.26元、违约金1198466.30元(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法与明细参见上文),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13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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