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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台河市红某科技研究中心诉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红某科技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住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3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址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

原告七台河市红某科技研究中心诉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红某科技研究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市红某科技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12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实际欠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哈瑞太兹红树莓(正常规格12.75吨;等外品1.56吨),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派工作人员将哈瑞太兹红树莓12.75吨(正常规格)×4000.00元吨=51000.00元和哈瑞太兹红树莓(等外品)1.56×2000.00元吨=3120.00元,共计54120.00元的商品送到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仓库,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接收了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不断催促支付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于2018年4月13日给原告开具了拖欠54120.00元货款的凭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4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法人证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单位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入库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提供复印件),证明1、2018年2月5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按照约定将哈瑞太兹红树莓正常规格12.75吨及等外品1.56吨货物送至被告单位仓库,仓库负责人签字确认。
4.欠款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提供复印件),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款凭证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用章;2、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共拖欠5412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明送货及索要欠款的过程。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莓(正常规格12.75吨;等外品1.56吨),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派工作人员将树莓12.75吨(正常规格)×4000.00元吨=51000.00元和树莓(等外品)1.56×2000.00元吨=3120.00元,共计54120.00元的商品送到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仓库,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接收了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不断催促支付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于2018年4月13日给原告开具了拖欠54120.00元货款的凭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达成购买树莓协议,原告依约将树莓12.75吨(正常规格)×4000.00元吨=51000.00元和树莓(等外品)1.56×2000.00元吨=3120.00元,共计54120.00元的商品送到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仓库,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接收了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出具收据加盖公章,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从实际欠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红某科技研究中心欠款54120.00元,利息从实际欠款日(2018年2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案件受理费1154.00元,减半收取57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连君

书记员: 李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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