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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大海不锈钢塑钢氟碳门窗商店诉被告王春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大海不锈钢塑钢氟碳门窗商店。法定代表人:孙喜秋,女,该商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明,男,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桃山区石油社区物价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男,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大海不锈钢塑钢氟碳门窗商店与被告王春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大海不锈钢塑钢氟碳门窗商店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大海不锈钢塑钢氟碳门窗商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00元,减半收取1656.5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大海不锈钢塑钢氟碳门窗商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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