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房产)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某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给付尚欠原告购房款8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17665.65元(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购房款80000.00元的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林海新邨4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66.6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19880.00元住宅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二种方式按期付款:分期付款,总房款119880.00元,首付为总房款的30%:35600.00元,主体封顶付总房款的50%,竣工交20%,逾期付款出卖方有权收回房源另行处理,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600.00元,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80.00元,尚欠购房款80000.00元,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款,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没有按期交付该楼,《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是原告方于2013���10月份才将此楼房的钥匙交付给被告方,是否经过验收,被告方至今不知道;入住后,此房屋的上下水不合格;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小区配套建设至今没有完工,小区建设时商品房买卖的主要条件,也是买受人的共有权利,原告方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是违约在先。综上所述,是由于原告方违约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仁某房产提供证据及被告杨某某质证情况: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勃利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进行销售的资格。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的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房屋的位置和建筑面积以及总价款,双方对面积差距的处理,约定购房款分期给付的情况,买受人分期的情况是分三期,第一期付30%,逾期付款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3.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测绘时间是2012年1月9日,证明主体封顶时间、预售面积和实际最终测绘面积问题。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这个测绘报告时间在2012年1月9日不属实,但是这个测绘报告中有自行矛盾地方2011年勃利县规划局批准七台河市任何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林海新邨,批准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我们交款时间是9月16日,冬天停工,四个月根本不可能建设完四个楼,都能封顶,时间是虚假的,实际上这个楼是2012年2月份开始动工,2013年10月1日竣工,2015、2016年我们三人才入住。规划局出具的建筑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项目名称及地点,单位是原告,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证明该竣工工程经过验收部门验收,特发此证。原档在规划局。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这个复印件不能说明该工程验收合格。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明细表。被告杨某某质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主张退房。6.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规定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质证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仁某房产质证情况:1.照片复印件一组,2014年新闻夜航曝光���电视画面复印件。证明该案楼房有楼梯有断裂的情况,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9号楼五单元阳台断裂,5号楼5单元自来水管道漏水,没有地沟无法维修,10号楼五单元也是这个情况,9号楼5单元101漏水无法维修,把地面都起开才修上。合同上约定的绿化带违建成车库;没有建成的废弃商场照片,废弃的健身广场,是水洼地状态。有光盘记载新闻夜航采访的记录以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该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被告举证的照片,不能证实真实性,而且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与三个被告都没有关系,不是三个被告的房屋出现的问题,新闻夜航的采访只是说勃利县林海新村没有验收就入户的问题,也采访春天花园小区了,只是做了基本调查,证明不了三个被告的主张。关于说绿化带和商场的问题,这个楼盘属于二期开发,第二期可能会完善,三被告与原告���是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承诺商场超市问题,在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今天诉讼只是解决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逾期没有缴纳完毕购房款的事。2.原告公司预售时候的宣传规划广告,证明宣传的和承诺的没有达到,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应当以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1、2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仁某房产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证实的测绘面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仁某房产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仁某房产提供的证据5、6,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林海新邨4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66.6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19880.00元住宅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以房产局最终测绘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期付款,首付为总房款的30%,主体封顶付总房���的50%,竣工交20%,逾期付款出卖方有权收回房源另行处理,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前,逾期交付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39800.00元。经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60平方米,核算后,被告尚欠购房款8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居住的楼房有工程质量问题,但是不申请鉴定;庭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了九部门综合使用功能验收书,证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及附属配套工程并获得各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方于2013年10月1日后将此楼房的钥匙交付给被告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仁某房产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的购房款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开发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不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鉴定,因此被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公司预售时候的宣传规划广告,该宣传资料未就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允诺,此广告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邀请与要约有着本质的区别,要约邀请对其后果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所售楼房,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但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该解释规定的违约损失高于对原告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该请求对被告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在同一起诉讼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或损失计算应适用一个标准,因此该解释可以作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伤的依据,但标准应下调为日万分之一;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的违约期限应为一年;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楼房主体封顶时间,因此计算被告违约的期限应从2013年10月1日始至庭审结束前,即2017年2月23日前。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0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9784.00元(80000.00元×1/10000×1223天),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604.00元(44561元×1/10000×360),被告共应给付881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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