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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发,男,汉族。

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房产)与被告孙某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孙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某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给付尚欠原告购房款9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24721.63元(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购房款90000.00元的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林海新邨17号楼5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65.7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30264.20元住宅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测绘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二种方式按期付款:分期付款,总房款130264.20元,首付为总房款的30%:39100.00元,主体封顶付总房款的50%,竣工交20%,逾期付款出卖方有权收回房源另行处理,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9100.00元,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61.00元。2013年8月30日经房产测绘公司测绘,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67.96平方米,总价款为134561.00,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尚欠购房款90000.00元。现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款,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仁某房产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的购房款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开发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不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鉴定,因此被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公司预售时候的宣传规划广告,该宣传资料未就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允诺,此广告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邀请与要约有着本质的区别,要约邀请对其后果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所售楼房,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但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支付违约金,但该解释规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对原告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该请求对被告不公平,同一起诉讼中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计算应适用一个标准;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的违约期限应为一年;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楼房主体封顶时间,因此计算被告违约的期限应从2013年10月1日始至庭审结束前,即2017年2月23日前。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七台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0000.00元,违约金11007.00元(90000.00元×1/10000×1223天),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604.00元(44561元×1/10000×360),被告共应给付99403.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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