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水库西(原土建工程总公司石场)。
法定代表人于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马场经济开发区成程非晶合金属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明战,被告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赵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443立方米混凝土,合计人民币141760.00元,用于厂区道路施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经案外人王海涛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没有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案值141760.00元发票二张,经由案外人王海涛转交给被告单位,被告将发票收讫入账。被告方陈述已将货款141760.00元,全额交付给案外人王海涛,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原被告单位均由案外人王海涛负责联系供应商砼事宜,原告将案值发票足额开具交付给案外人王海涛转到被告单位入账,证明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当依据发票上的原告财务信息向原告转账或者采用有效方式支付货款。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将货款全额转付给案外人王海涛,并无证据佐证,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货款141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35.00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50元。
审判员 彭汉英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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