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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皮子厚、第三人河北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皮子厚
刘士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肖妍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子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77号1号楼19号铺(现办公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253号5楼、6楼)。
法定代表人皮子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妍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皮子厚、第三人河北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26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汤兴元、被告皮子厚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成、张冠男、第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楠、肖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皮子厚所签股权收购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自己名下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44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余款60万元被告主张2013年1月18日已通过原告向刘某某借款,借款到期由自己负责偿还,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的形式结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借条中所显示现金60万元已实际由刘某某借给原告,该款自己到期偿还刘某某,因被告并未提供借条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其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证人亦某某到庭作证;且即使刘某某实际已向原告出借款项,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并未实际偿还借条中的款项,其亦无权主张债务抵消。综上,对被告所称已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偿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收购股权支付计划”中利息内容系原告事后自己书写,其称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间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有被告分期付款内容,但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收购股权支付计划”,双方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已达成新的协议,即由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子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股权转让余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皮子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6120元,被告皮子厚负担1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皮子厚所签股权收购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自己名下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44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余款60万元被告主张2013年1月18日已通过原告向刘某某借款,借款到期由自己负责偿还,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的形式结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借条中所显示现金60万元已实际由刘某某借给原告,该款自己到期偿还刘某某,因被告并未提供借条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其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证人亦某某到庭作证;且即使刘某某实际已向原告出借款项,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并未实际偿还借条中的款项,其亦无权主张债务抵消。综上,对被告所称已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偿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收购股权支付计划”中利息内容系原告事后自己书写,其称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间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有被告分期付款内容,但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收购股权支付计划”,双方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已达成新的协议,即由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子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股权转让余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皮子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6120元,被告皮子厚负担14040元。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徐乐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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