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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申某某、申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原告:申某某。原告:申某某。原告:刘某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郑小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申某某、申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二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李芝茂,被告荆门二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8474.2元(详见《死亡赔偿金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四原告的亲属申代云因左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医;门诊以左下肢疼痛原因待查,血栓症收入血管介入科;10:30左右,介入科诊断为:左下肢疼痛原因待查、中毒性休克,随后进行相关检查、治疗,请ICU会诊;12:50转入ICU,并组织全院会诊,诊断为:中毒性休克,后考虑为DIC;但申代云的病情继续恶化,21时宣告临床死亡。经司法鉴定,确定申代云符合因左下肢、左腰背肌、左侧膈肌及左背侧肋间肌大面积坏死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11月10日,同济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申代云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在对申代云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申代云死亡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B级(建议参与度为10%-20%)。被告荆门二医辩称,1、被告愿意在10%的范围内承担轻微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A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A2、被告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一份,证明申代云在被告处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A3、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原告与申代云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两位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A4、原告二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二的残疾等级为一级。A5、《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A6、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452号和(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YF-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申代云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A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A1、A2、A3、A4、A5、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A3中两位被抚养人之一的申某某有异议,因为其是成年人,有低保。对A4无异议。对A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申某某有低保且仅丧失部分劳动力,被告对A3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代云为农村户口,被告对A5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四原告的亲属申代云因左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医;12:50转入ICU,并组织全院会诊,诊断为:中毒性休克,后考虑为DIC;但申代云的病情继续恶化,21时宣告临床死亡。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申代云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在对申代云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申代云死亡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B级(建议参与度为10%-20%)。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过错责任为20%。经据实核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交通费酌定1000元,2、安葬费55903元÷12×6=27951.5元,3、死亡赔偿金13812×20=2762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元×5÷7=8309.3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6、鉴定费10000元,共计338500元,被告应按20%的赔偿系数向原告赔偿677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7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丁兆华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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