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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法律服务所)

原告丁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工人,丁某某、苏某某与李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称其与苏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何处的土地的盘土豆的工作承揽给被告苏某某,其所提供的向苏某某出具的欠据虽然写明“苏某某承揽入库土豆款260.8吨×35元”,应视为苏某某在雇用工作中的工作成果,而非承揽工作成果,故被告李某某对雇工原告丁某某所受伤害负有赔付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自己的车辆未进行车辆挂牌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他人上路驾驶,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被告李某某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丁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126.90元(120423.00元×30%);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296.10元(120423.00元×70%);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570.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47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99.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工人,丁某某、苏某某与李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称其与苏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何处的土地的盘土豆的工作承揽给被告苏某某,其所提供的向苏某某出具的欠据虽然写明“苏某某承揽入库土豆款260.8吨×35元”,应视为苏某某在雇用工作中的工作成果,而非承揽工作成果,故被告李某某对雇工原告丁某某所受伤害负有赔付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自己的车辆未进行车辆挂牌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他人上路驾驶,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被告李某某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丁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126.90元(120423.00元×30%);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296.10元(120423.00元×70%);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570.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47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99.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兴实
审判员:吴迪峰
审判员:徐俊杰

书记员: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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